2.4 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是否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8]

关键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时效

问题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确认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关联问题: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人格的终止,是否仍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生集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

1993年3月3日,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乡镇企业城范围内土地150亩;威豪公司按每亩20.5万元标准交付合作开发费用,共计3075万元;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威豪公司支付北生集团土地合作开发费500万元作为定金,同时将原有的土地蓝线图正本和北生集团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乡镇企业城招商中心(以下简称招商中心)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交给威豪公司保管;北生集团原则上在收到定金后,从招商中心办理好以威豪公司为该150亩土地占有人的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办理的手续费由北生集团负担;威豪公司在签约后10日内再付1000万元,其余的1575万元在1993年5月1日前付足;北生集团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最迟不能超过13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逾期北生集团赔偿给威豪公司100万元,同时本合同有效执行;威豪公司付清全款,北生集团根据威豪公司要求同意向威豪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威豪公司提供办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立项等全部文件,北生集团负责为其办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北生集团与招商中心合作开发该150亩土地,尚欠合作开发费50%即600万元。在1993年5月1日威豪公司支付全款前,北生集团欠交土地合作开发费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招商中心提高土地价格,加价部分由北生集团承担;如果收回土地,北生集团应在损失发生时将所收的款项全部退还给威豪公司,并在5日内赔偿500万元;如威豪公司未能在1993年5月1日前付足款给北生集团,威豪公司则赔偿500万元。同日,北生集团将土地示意图正本交付给威豪公司。威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江南出具了收条。

合同签订后,威豪公司分别于1993年3月4日、3月13日及4月30日支付500万、1000万、1000万元给北生集团,北生集团开具了收款收据。但北生集团未依约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也未为威豪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北生集团直到起诉前为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对讼争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威豪公司在诉讼前一直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威豪公司系由北海公司申办成立,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主管部门为北海公司。由于威豪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工商年检,2003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威豪公司的营业执照,但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北生集团在1997年1月1日前的名称为浙江广厦建筑集团北海公司;1997年1月1日变更为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8月23日变更为广西北生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9月19日再次变更为北生集团。

一审法院作出(200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于1993年3月3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北生集团返还威豪公司、北海公司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北生集团取得款项之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生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威豪公司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取得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各方观点

上诉人北生集团观点:

1.关于威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开办单位北海公司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北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北海公司作为威豪公司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及唯一的出资方,虽然有权利义务对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但并无法律规定,在法人尚未注销时,其开办单位有权作为当事人代为或共同参加诉讼。这在根本上违背了法人独立的原则。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威豪公司虽然系由北海公司申请开办,但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并没有在包括其开办单位北海公司在内的组织下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因此威豪公司仍然是一个依法独立存在的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威豪公司依法保持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其他民事行为能力,威豪公司仍然有权且只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民事权利,包括参加诉讼。因此,北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2.关于《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性质是合同权利义务之转让。北生集团原与招商中心约定由招商中心出地,北生集团出资,共同合作开发土地。而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的合同即是将北生集团的出资义务转让给了威豪公司。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3.关于威豪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威豪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最迟不能超过13日,北生集团应办理土地的蓝线图及转换合同,但北生集团并没有在该期限内办理好上述手续,威豪公司在1993年3月16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此外,在另案诉讼中,2000年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威豪公司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亦不能协助恒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遂判决威豪公司返还土地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给恒通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判决时,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最迟应该自此时起算,而威豪公司一直未向北生集团主张权利,直到2005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威豪公司、北海公司观点:

1.关于北海公司的主体问题。北海公司是威豪公司的开办单位,威豪公司已于2003年11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被责令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进行清算。威豪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因此作为主办单位的北海公司有权利有义务对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工作。本次诉讼,亦是对威豪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工作之一,由北海公司同权利义务已受限制的威豪公司共同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

威豪公司认为北生集团无权签订该合作开发协议,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3.关于威豪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威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无效合同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合同无效是法律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对合同成立过程进行干预的结果。确认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过的时间过程。

此外,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合同无效是一种法律状态,法律不应强求当事人随时随地对合同效力进行审视,从而使交易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事人在善意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发生对合同效力认定及无效合同财产处理的主张起算诉讼时效问题。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北海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北海公司在本案中为适格原告。因为威豪公司系北海公司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威豪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且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北海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及唯一的出资方有权利及义务对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该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协议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9]“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北生集团未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即与威豪公司签订协议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且既未对土地进行实际的投资开发,也未在一审审理期间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依据无效合同返还原则,北生集团应返还其收取的购地款2500万元及利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首先,《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而威豪公司、北海公司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次,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理应受《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鉴于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合同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机关确认为无效之后,才产生不当得利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此,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法院宣告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如北生集团不予返还,威豪公司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以合同被宣告无效为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点,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同时,在涉及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诉讼中,对《民法通则》第137条如何适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诠释:即以无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确定诉讼时效的依据。其理由是无效合同的当事人通常在合同被法定机关确认为无效前,并不知道合同无效,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约定的合同利益有合理的预期。如无效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如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当事人主张权利后,合同相对方仍不能完全履行义务,当事人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则应积极地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利益。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履行时间进行约定,威豪公司、北海公司从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北生集团也从未告知过威豪公司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威豪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北生集团不能履约。所以,无论是以合同被法定裁判机关宣告无效,还是以无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依据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威豪公司、北海公司在2005年提起返还财产的诉讼,均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北海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二,威豪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1.关于北海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由于威豪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工商年检,2003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威豪公司的营业执照,但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威豪公司虽然系由北海公司申请开办,但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并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因此威豪公司仍然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北海公司作为威豪公司的开办单位,虽然有权利和义务对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但在威豪公司尚未注销时,其开办单位作为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北海公司不是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所签合同的缔约人,其与北生集团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海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于法无据。北生集团关于北海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2.关于威豪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因北生集团未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即与威豪公司签订协议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且既未对土地进行实际的投资开发也未在一审审理期间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应为无效。一审法院上述关于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亦无异议。

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10],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联案例

案件名称:中国五交化公司与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合同对方的请求权亦即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合同等事实而形成的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已产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予认可与支持。据此应当认为,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

律师点评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以及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对于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争议不大,因而本文主要探讨诉讼主体和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是否丧失法人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地位如何呢?是否丧失法人主体资格,是否还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这个问题,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着争论,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丧失经营资格,并不丧失法人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同时丧失其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赞成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就丧失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具体阐述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性质及被吊销的法律后果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性质,是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经营资格的凭证还是企业法人资格的凭证。只有确切地理解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性质后,才能对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判断。

《公司法》第7条第1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同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4条更明确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

因此,我们可以说营业执照是公司、企业对外证明其法人资格唯一的合法凭证或标志。具有营业执照,就具有法人资格,没有营业执照,包括营业执照没有通过或没有去年检,被政府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下,就不具有法人资格。一个法人的存续始于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终于营业执照失去法律效力之时。这如同一个自然人一样,其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不丧失其法人资格,不但在法理逻辑上存在矛盾,同时也会造成立法上的相互冲突。

2.最高院认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企业法人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认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企业法人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0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经(2000)24号函,即《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经(2000)24号函的同一天,又发布法经(2000)23号函,即《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民法通则》第40条、第46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也就是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企业法人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1.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

对于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即使最高院在关于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也出现了两个截然相反的典型案例。本案例是最高院认定无效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典型判例,但是在最高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案件的判决中,却确立无效合同仍然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典型判例。这两个判例均出自于最高人民法院,但是认定的结果却截然不同,说明即使最高院在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上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中,最高院就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作了如下解释:

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的确是司法实务中急需规定的问题,但由于在讨论过程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争议颇大,未形成倾向性意见,故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决定对该问题暂不予以规定,待进一步研究。

2.审判实务中关于合同无效涉及到的三种请求权诉讼时效适用问题的主要观点

在无效合同法律关系中,主要有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三种请求权。在司法实务中,这三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如何起算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观点如下:

第一,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明为请求权,但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因此,通说认为,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但由于合同无效制度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除斥期间进行规定。返还财产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因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故也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该问题是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最大的问题,主要有三种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理由是:合同无效只能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只有在判决或裁决确认合同无效之时才产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请求权,权利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才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理由是: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而签订和履行合同,其对权利实现的合理预期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无论合同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而且,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多因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而非因合同被确认无效产生。

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存在不足,前者会产生权利睡眠问题,后者则会带来无效合同按有效对待的无奈,应综合前两种规定作折衷规定,即:合同被确认无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笔者认为,无效合同应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且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开始起算

考查无效合同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首先,要对无效合同和诉讼时效的社会价值判断入手,从二者的价值考量中进行抉择。诉讼时效的社会价值,根据梁慧星先生的观点,主要有两点:第一,稳定法律秩序,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第二,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11]。而无效合同的价值主要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无效合同的确认与诉讼时效的适用产生冲突时,要考量二者的价值孰轻孰重,显然诉讼时效制度的牺牲可能会产生权利睡眠、法律秩序及经济秩序处于不稳定之状态的弊端,但是无效合同如果因为诉讼时效的原因产生有效的法律效果,更会给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带来巨大危害,所以无效合同的认定实质上是对社会利益的确认和保护。其次,从诉讼时效所适用的对象上看,无效合同的认定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仅仅适用于请求权,而合同无效的确认属于形成权,自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本案中法院也支持了合同无效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

无效合同确认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和赔偿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大家观点一致,但是关于起算点问题,尚有争议。笔者认为,起算点应该是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那种把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定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错误的。原因是,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请求权以合同无效为前提,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就没有返还财产请求权存在的必要,因而合同无效和有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请求权才会存在,其诉讼时效也才会产生。否则在合同还没有确定是否有效的情况下,就开始计算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符合基本的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