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法院如何认定规划主管部门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

——汝城县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汝城县规划局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4]

关键词:城乡规划,违法建筑,行政处罚

问题提出:在相对人不服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如何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

裁判要旨: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城乡规划法》第64条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并且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法院应当依法维持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简介

原告:汝城县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

被告:汝城县规划局

2007年12月5日,汝城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原告新建“顺华大厦”综合大楼项目立项。2008年4月24日,汝城县规划委员会专家组受原告的委托,组织召开“顺华大厦”规划方案专家评审会,形成了专家评审意见,原则上同意原告的“顺华大厦”为单体建筑,地上层数6层,有一层地下室,建筑高度21.9米的规划方案。2009年1月,原告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即对地下室施工。200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顺华大厦”的规划许可证,申请用地面积51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建筑层数为七层,建筑高度22.8米。根据原告的申请,2009年9月14日,被告对“顺华大厦”建筑施工图做出了审查批复及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原告,批准总建筑面积4032平方米,建筑总高度22.8米,建筑层数地上六层,地下一层。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批准“顺华大厦”设计调整方案的报告,要求由原地上六层调整为九层。2010年1月27日,被告作出书面回复,要求原告严格按照2009年9月14日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和审查许可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进行建设。

2010年4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该工程在进行第六层以上部分的施工,违法建设,201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停工通知书》,但原告继续施工,被告又于2010年4月19日下达了《关于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原告一直未停,继续施工至第八层封顶,才停止施工。“顺华大厦”实际建筑层数为九层,即地上八层,地下一层,实际建筑高度30米。

2010年4月19日,被告对原告未按照建设工程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事项立案查处,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听证、集体讨论等程序,201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听证。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所建的“顺华大厦”未按照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下称《湖南省实施办法》)第43条的规定,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51条规定作出责令原告在2010年9月16日之前自行拆除第七层、第八层违章建筑,并对“顺华大厦”建筑总面积4458.24平方米处以建筑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222912元(每平方米建筑工程造价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审批程序违法、内容错误、显失公正等错误,且在审批、执法的过程中,随意刁难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违法,也有违公正、公平、适当性原则,应予撤销,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汝规罚字(2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2.责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67298.25元;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原告没有上诉。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1.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审批程序违法、内容错误、显失公正公平等方面的错误。(1)被告核发该许可证的审批程序违法,并在其作出的《关于对顺华大厦建筑施工图审查的批复》(下称《批复》)中对原告设计方案进行肢解,且内容含糊、存在相互矛盾。(2)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下称《审批单》)及《批复》中的内容多处存在矛盾。(3)《规划证》《审批单》及《批复》中关于建筑面积、层数及高度的规定,限制顺华大厦的建设层数和高度没有技术依据。(4)与顺华大厦相邻的高层建筑物都是八层以上或30米以上的高楼,以上建筑物已获被告的规划审批,且已建好,而被告却刻意降低原告顺华大厦的建筑高度、层数,核定顺华大厦的建设层数为地上六层,显失公平。

2.被告对原告的申辩意见不予理会,顽固地坚持自己的错误。原告收到被告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审批单》《批复》后,多次要求被告变更其中错误的内容,要求将建筑层数由地上六层调整为地上八层,被告直至2010年1月21日才回复不同意,被告不同意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3.被告故意随意刁难原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送达《整改通知》和《停工通知书》,要求原告拆除外挑雨蓬违法部分,被告此举明显是刁难原告。另外,被告的执法程序混乱、违规,执法随意。

4.假定原告违规建设,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要求原告拆除顺华大厦第七层、八层,也有违公正性及适当性,且违背法律规定。与顺华大厦相邻的并行的多层建筑物有多幢,被告允许其建,原告的建筑物即使违规也比其他建筑物低,又符合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间距要求,不是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55条的规定,被告从公正性、公平性、适当性的角度也不应责令原告拆除,而是应责令原告采取改正措施,如补办审批手续等。顺华大厦现在地上只建了八层,根据郴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符合建设工程规划的技术要求。不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而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被告要求原告拆除顺华大厦的第七层、八层违反法律规定。

5.被告的违法行为已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巨大,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停止建设,2010年11月9日被告又组织人员拆除了顺华大厦第八层建筑,原告因房屋被拆的经济损失达90万元,因不能按期投入使用的间接损失巨大。被告未依法对原告要求颁发顺华大厦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进行审核、审批,且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工、拆除顺华大厦的第七、八层,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观点:

1.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所建的顺华大厦,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用地面积51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建筑层数为七层,根据原告的申请,2009年9月14日,被告对顺华大厦建筑施工图做出了审查批复及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意见,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原告,批准总建筑面积4032平方米,建筑总高度22.8米,建筑层数地上六层,地下一层。在该项目的建设过程中,被告的执法人员发现该工程在进行第六层以上部分的施工,违法建设,即及时对其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原告置之不理继续施工,被告又于2010年4月19日下达了《关于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原告一直无视规划法律法规加班加点强行施工,直至第八层封顶。顺华大厦的建设存在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实际建筑层数为地上八层,实际建筑高度30米的违法事实。针对原告的以上违法事实,被告进行了立案调查,送达了行政案件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于2010年8月5日下午3时依法公开组织行政处罚听证会,原告未到场,主动放弃听证的权利,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报告,被告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51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1)原告主张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被告核发该许可证是根据原告的申请以及原告顺华大厦规划方案专家评审意见,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合法有效。第二,行政许可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容许相对人作任意扩大的解释,许可相对人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活动。第三,本案诉讼是对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发该规划许可是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违法,应在法定期限内另行提起诉讼,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2)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其损失9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经报请县人民政府,已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超规划范围的违法建筑未形成之前,被告多次下达书面改正、停止违法建筑的通知书,原告置被告的监管及规划法律法规不顾,加班加点强行施工,直至第八层封顶,属违法建筑,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下列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1.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本案的立案案由是不服规划管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罚款处罚决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规定,应根据审理后确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结案案由。本案涉及并解决的是城乡规划管理过程中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赔偿的问题,应定为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

2.被告执法随意性的问题。事实上,被告是根据原告地上六层、地下一层的申请作出规划许可的,在颁发许可证之前,原告已经未批先建。原告事后还书面要求变更规划条件,但是未获被告批准。因此,原告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变更规划条件,被告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施工建设,原告提出被告的执法随意性并没有事实依据。

3.被告作出拆除顺华大厦第七层、八层建筑决定的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中的焦点是原告多建了第七层、第八层建筑物,即“顺华大厦”的高度、面积超过了行政许可的范围。根据《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总建筑面积1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3%,原告实测建筑面积超过最大允许误差范围,即审批4032平方米,实际建4458.24平方米,已经超305.28平方米,依照郴州市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可以采取补办审批手续等改正措施的理由不足,故被告对原告的顺华大厦第八层拆除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必须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在2009年1月建设“顺华大厦”,是在《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之后,理应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申请发证即擅自建设,其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城乡规划法》第43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原告在未得到被告批准即擅自加建顺华大厦第七、八层的建筑物应属违法建筑物。被告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43条、第51条、第55条之规定,对原告于2010年4月8日擅自扩建的顺华大厦第七、八层违法建筑作出拆除和对顺华大厦建筑总面积4458.24平方米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未履行审批手续施工,施工后虽补办了规划行政许可,但未经法定程序变更规划条件即施工建设,其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规划局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终字第1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者,且只有当违法建设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时,才能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划局与黑龙江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1999)行终字第20号

裁判观点:1.相对人提出其没有办理有关规划手续与规划局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相对人提出的规划申请作出答复有关,但规划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且规划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不影响相对人违法建设的性质。2.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相对人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而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地增加了相对人的损失,给相对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原审判决将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虽然减少了拆除的面积和变更了罚款数额,但同样达到了不遮挡保护性建筑顶部和制裁相对人违法建设行为的目的,使相对人所建商服楼符合相关规划要求,达到了执法的目的,原审所作变更处罚并无不当。

关联案例3

案件名称:重庆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规划局渝中区分局行政处罚案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行初字第15号

裁判观点:原告虽已由消防部门受理了将房屋第36层改变使用性质(将架空层改作办公室使用)的申请,但不能视为消防部门同意该申请,且该行为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故原告认为改建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联案例4

案件名称:三亚东岸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三亚规划局城建纠纷案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琼行终字第131号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才能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相对人兴建的两栋楼未经规划批准,属于违章建筑,不存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相对人就违章建筑物被强制拆除请求国家行政赔偿,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点评

本案属于一起房产公司不服规划部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而败诉的案例。此类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本案中,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建筑的建设者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在房产公司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况下,规划主管部门还依法报请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了违法建筑,房产公司针对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还一并提出了要求规划主管部门赔偿因此给房产公司造成损失的行政赔偿请求。因而从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上看,较为典型和全面。

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77条第1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即人民法院对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进行审查时,不仅需要审查行政处罚是否合法,还要审查行政处罚是否明显不当(可称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问题):

一、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问题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必须具备行政主体合法、行为权限合法、行为内容合法、行为程序合法和行为行使合法五个条件。[5]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可分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其他问题如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均可纳入法律适用范畴)。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时,不仅需要适用《城乡规划法》和当地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等规划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还需要适用《行政处罚法》中的相关规定,法院也需要依据《城乡规划法》等规划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法》对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城乡规划法》等规划法律法规中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对违法建筑的处理问题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各地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中也作了与《城乡规划法》第64条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规定,如《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湖南省实施办法》)第51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67条。本案中,原告顺华公司在未得到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即擅自加建顺华大厦第七、八层的建筑物,显然属于《城乡规划法》第64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51条中所规定的“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顺华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行政处罚法》作为行政处罚基本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程序等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如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并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等)将会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认定为违法。本案中汝城县规划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时,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听证、集体讨论等程序,并事先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行政处罚法》中的相关规定。

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一个问题需要予以注意,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可能会先后作出数个行政行为,如本案中,规划主管部门除了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之外,还作出了规划行政许可行为、要求整改、要求停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之间虽然相互关联,但却彼此独立,属于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每一个行政行为均具有可诉性,如行政相对人仅针对其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的审查内容即为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他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者行政机关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并不属于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本案原告仅针对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提起诉讼,本案的审查范围即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问题(包括是否明显不当),原告应重点分析和论证该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包括是否明显不当),而不应将精力过多集中于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其他行为是否合法,本案原告的观点一、二和三即属于过多纠缠于规划局作出的其他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在针对某个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以行政机关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或违法因素(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为由来要求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基本上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见关联案例2、3)。

二、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的合理性审查问题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立法机关赋予了规划主管部门以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时,需要依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区分不同性质的违法建筑并处以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作出“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作出“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即规划主管部门在适用《城乡规划法》第64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将不可避免地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一直在试图有效规制规划主管部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目前至少有以下两种规制方式:

1.地方立法机关在制定《城乡规划法》的实施办法时,在实施办法中对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明确或限制。如《湖南省实施办法》第55条规定:“本办法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拆除违法建设,主要包括下列情形:(一)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生产、生活秩序的;(二)改变规划条件的强制性指标,且无法纠正的;(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6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擅自占用地下工程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三)影响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四)对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造成严重影响的;(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是指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经改建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可以达到城乡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地方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筑的具体情形作出概括列举式规定时,法院需要审查规划主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符合这些地方性法规中的规定,可以有效规制规划主管部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2.在司法实践中通过适用比例原则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相应规制。所谓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比例原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比例原则包括三项次级原则:必要性原则、适当性原则、最小损害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即最小损害原则,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其目的和手段必须对称和相适应,行政机关不得采取超过目的需要的过度的措施,应尽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6]《行政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为比例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在具体个案中确认并适用比例原则作出判决,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参见关联案例2)中认定: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相对人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而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地增加了相对人的损失,给相对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原审判决将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要求原告拆除顺华大厦第七层、八层有违公正性及适当性(见原告的观点四),即包含了适用比例原则的要求,只是该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划法律法规规定而并未被法院所采纳和支持。

此外,需要予以注意的是,根据原《城市规划法》[7]第42条的规定,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规划主管部门即先后两次根据该规定报请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了原告的违章建筑。对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的执行而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显然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效率低下,而改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显然会更加便捷和高效,更加有利于对违章建筑的依法、及时查处,在违章建筑建成之前即予以及时强制拆除。而且司法实践观点认为对违章建筑而言,不存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即使规划主管部门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行政相对人也无权请求行政赔偿。如在关联案例4中,虽然规划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已被法院确认为违法,行政相对人也因此遭受了损害,但最终法院以“相对人所兴建的两栋楼未经规划批准,属于违章建筑,不存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行政相对人要求规划主管部门向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切忌抱有通过造成既成事实后“迫使”规划主管部门最终罚款了事的侥幸心理,否则,结果往往会是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而损失惨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