Ⅱ 债务的解除

纳普在他的“偿付的社会”的概念中开始了一种动态的分析。偿付的社会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协力一致的行动,建立一种怎样解除债务的程序或手续。纳普是德国的麦克劳德 [98] 。他根据德国和奥国的经验创立了他的“货币国定学说”,如同麦克劳德根据英国的经验创立了他的习惯法学说。可是,不像麦克劳德,纳普的货币和债务不是商品。它们是制度,作为可以买卖的债务和一个偿付债务的社会在债务的购买和解除上所必需的协力一致的行动,具有双重意义。他所谓“债务的解除”就是我们所谓“结束那件交易”的意思。

在他的货币学说里,“主要的”特质是支付手段,至于货币是金属还是纸的,那是“偶然的事”。实际上,为了使他自己不用比喻的说法,并且用一种“以政治学为基础的制度的观点来替代硬币论者的观点”,他杜撰了一种奥僻难懂的名词,像生物学家把猿叫做猿猴“hylobate”那样 [99] 。这样硬币就称为“hylogenic lytric”——一种用若干重量的物资来解除债务的手段,而纸币是“autogenic lytric”——一种用命令、立法或法庭判决来解除债务的手段。

支付手段的这种“主要特质”是什么呢?这必须用一种一般的法则去找,这种法则将包括像1866年的奥国国家钞券那样的贬值纸币以及硬币。纳普说,“因为,仔细考虑一下,似乎在这种‘变坏了的’货币中可以找到线索,从而发现货币的性质,尽管初听起来,也许显得不合理。通货的灵魂不在于一个个钱币的物质材料,而在于管理钱币的使用的法律条例。”纳普说,“硬币论者”只研究货币的“不会动的躯体”,而不能解释通货、流通或纸币。纸币“也许是一种有疑问的,甚至危险的货币,可是即使最坏的一种也必须包括在理论之内。它必须是货币,才能是恶货币”。 [100] 纳普特意说,他不主张采用单纯的纸币。“我不知道我们有什么理由要在正常的情况下脱离金本位。”

纳普的支付手段的“主要特质”系根据可解除的和不可解除的债务之间的区别,以及商品和支付手段之间的区别。我们可以说,奴隶是受一种不可解除的债务的支配,那是一种终身为主人服役的义务;这种债务不是由主人强派和核定的,而是由社会的管理势力所规定和许可,在这个社会里那主人是一个成员,那奴隶是一个不情愿的参加者。可是,一个自由人——那主人自己——主要的是受可解除的债务的支配,从这种债务中,他能把自己解脱出来,由于提供一种东西,社会认为可以接受作为一种赎金或解放的代价。

纳普不研究这种从不可解除的债务到可解除的债务的历史发展,这种发展是文明的全部历史。因此,他不谈履行的债务。他只谈可解除的、偿付的债务。麦克劳德认为,债务是经济量,这种经济量的义务是个人的责任。解除债务是解除义务,不管是履行或是偿付的义务。在历史上,各个阶段是逐渐发展的,从执行正式的和习惯的履行或偿付的契约(不管负担多么繁重),发展到一再扩大解除的方法。解除的方式和方法从废除奴隶制和为了债务的监禁,从破产法和工资免税法,直到爱尔兰的废除地租契约,美国的废除公用事业契约,逐渐废除劳工的定期或终身契约而代以“随意”的契约,禁止实物偿付而代以货币偿付,等等。在多数的时候,用来替代习惯的债务或契约的债务的,是国家当局认为“合理的”履行或合理的偿付。由于扩大了解除债务的方式和方法,债务和义务因而减少。资本主义是可解除的债务的现在的状态,纳普的支付手段的定义是方式和方法上的变化的一般原则的一种特殊情况,这些变化,通过文明在有关解除债务方面的运行规则上的变化,不断发生。

这是货币的“主要特质”,根据纳普的说法。纸币实在不是国家的“债务”,虽然由于历史的原因,含有国家承担偿付的意思。和硬币一样,它是一种解除债务的手段。

“纸币解除我们的债务,一个摆脱他的债务的人不需要花费时间来考虑他的支付手段是不是物质的。主要的是它解除我们对国家的债务,因为国家在发出纸币时就承认它在收进税款时将接受这种支付手段。租税的关系越大,这一点对纳税人越重要。……用非物质的货币支付,对原始发行的国家来说,和任何其他的支付是同样的真实。它足以应付国内贸易的需要;实际上它使这种贸易可能进行。它确实不能满足某种其他的需求,可是那种现象本身不是不正常的。” [101]

纳普的次要的区别,商品和支付手段的区别,系基于首要的区别,可解除的债务和不可解除的债务的区别。他把商品解释为“交换商品”,从他所谓“十分基本的观念”出发。在这一点上,他明确地说出一切经济学家和法律家在“商品”这个名词本身所含蓄的意思。它意味着所有权的可转让性,“交换”这个名词并不增加任何意义。交换商品就是商品。

可是,一种商品是不是一种支付手段呢?我们说不出它是不是,如果只看“一件交易”。

“然而,在任何社会里,例如一个国家,如果法律上逐渐承认一种习惯,一切物品都应该对一定数量的某种特殊商品(例如白银)交换,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白银”就是一种一般的交换商品,“一种社会交易的制度;它是一种在社会里取得了特殊用途的商品,最初由于习惯,后来由于法律上的承认。” [102]

这种社会承认的一般的交换商品向来是“支付的手段”。

“并不是每一种支付手段都是社会承认的交换商品。……要成为商品,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用途以外,又能有工艺上的用途。……工匠眼睛里的纸币只是一张张的纸,这些纸就是没有其他产业用途的东西。因此,它们不是交换物品,虽然是一种交换的手段。”“一个能使用自己因为某种工作而获得的交换商品、可是不能使它继续流通的人,他所有的是一种商品而不是支付手段。” [103]

这种金属,用作支付手段的时候,取得一种例如“镑”或“美元”的名称,这种名称,经过相当时期以后,就原来的重量来说,变成纯粹“有名无实”。那名称甚至还沿用到纸币上,以致从原来的重量的观点来说,它不是一种实际存在——其意义已经转移到另一种目的,一种为了用于债务偿付的“效力的单位”。现在对它的解释,不是从真实出发,而是从历史的发展来说。

因此,纳普认为货币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和“制钱”及纸币都有区别,后者在他看来,只是一些“圆片”、“符号”、“表记”、“券”。“‘券’这个名词是当时的一种很好的说法,久已用于表示一种能移动的、有标记的并且有一定形状的东西,由法令使它有一种用处,不受本身物质的影响。……它的意义不能从标记上了解,而是必须参考法令的规定。” [104] 以往,在法令生效以前,支付必须通过权衡重量;现在,支付根据公布的法令来进行。

这种法律上的意义起源于习俗,然后被法律采纳,使它在国家的管辖范围以内普遍适用。无论在哪一种情况下,这种意义都由纳普的“偿付社会”的概念表现出来。银行和它的顾客“形成一种所谓私人的偿付社会;公共的偿付社会是国家”。 [105] 这个“偿付社会”里的情况是成员们彼此之间根据“效率单位”偿付债务,这种效率单位等于“价值单位”。它们是“有效的”,因为得到社会的承认,意思就是说社会作为一个整体,解除债务人以后再偿付的义务,从而使得它们有效。

那么,支付手段和交换手段的区别在于后者是具有交换价值的一般商品的一种特性,而前者是一种社会认可的赎金,或者义务的解除,这种义务是个人所在的社会由于别的原因加在个人身上的。一种用交换价值的单位计量,另一种用债务偿付效率的单位计量。一种是经济的,另一种是法律的。这种效率单位,在它具有交换价值的范围内,也是一种价值单位,虽然我们从历史上知道它可能有效力而没有交换价值。

人们立刻可以看出,这种“支付的手段”或者债务的解除的概念,是一种普遍原则,适用于从原始时代到最现代的一切人类社会,只要它们继续是“进行中的机构”;可是关于表示债务解除的工具和行为,却有彼此大不相同的规章法则。在这里纳普由于他的概括的“偿付社会”的概念,比麦克劳德更前进了一步。

我们不需要进一步追问,纳普的“偿付社会”凭借什么制裁,使成员们不得不接受和使用这种解除债务的工具。那不仅是暴力的“法律制裁”(纯粹的“国定论”只限于这种制裁),而且也是他所谓“私人的偿付社会”的道德的和经济的制裁。法律制裁可以称为法币或法偿——其他的都是“法律以外的”,因为它们是习惯的手段或者习惯的偿还行为。用他所举的商业银行和顾客的例子来说:什么东西强迫顾客们接受一张所谓存户支票的那样一种“券”所代表的一家有偿付能力的银行的即期债务,作为别人偿还欠他们的债务呢?这种银行债务,根据成文法或习惯法,都不是由暴力强迫使用的法币——它们是习惯的手段。然而,债权人在习惯的范围以内不得不接受,在经济上(虽然不是法律上)却是强迫性的,因为任何要在这个社会里做生意或者继续做生意的人,必须接受这种支票。假使他坚决不肯接受,总是要求对方用法币支付,那么,在这一偿付社会的范围内就没有人会和他发生通常的买卖关系。他为环境所迫,不得不接受“信用良好的”银行支票,让人们用来偿还欠他的债务,正如他不得不接受法币一样。这不仅是一种对他便利的问题,也不仅是一种自愿的选择,也不仅是预期他自己作为债务人的时候也能用同样的或相等的银行支票偿还自己的债务,也不是预期人们用法币赎回——而是一种经济的强制问题。是竞争的经济制裁,有关最后的利润或亏损、成功或破产,使他不得不接受银行支票那种习惯的手段。结果,在美国十分之九的债务偿付不是用法币实行,而是用习惯的手段实行的。

在历史上,其他的“偿付社会”也是这种情况。支付手段作为习惯的用币开始,后来可能成为或者不成为法币。例如——把纳普的德国历史转移到英美偿付社会来说——公历1300年,在圣伊弗斯镇 [106] 的集市法庭,理查德·梅控诉约翰·斯坦格朗德不公平地破坏了一项契约,因为他用“去角牛和废马”偿还他所借的一头牛和一头猪的债务,而不用英镑偿还。在订约的时候一头去角牛或一匹废马照当时惯例作价一便士,可是在交易开始以后结束以前的期中国王发布了公告,在英国各地禁止去角牛和废马,“以致没有人应该接受它们,除非按两头去角牛或废马折价一便士计算。”集市法庭的陪审员于是决定应该服从国王的命令,不应按照习惯行事,约翰应按所欠债款每便士补给理查德一头去角牛,外加对“不公平的拖延”赔偿损失。后来,经济学家把这种赔偿称为变相的利息。

纳普所作的解释,可以适用于像这种事例,其关键在于他的“价值单位”和“效率单位”这两个名词的意义。他把它们说成是相同的,并且用“价值单位”这个名词,不管法律上的效力和经济上的价值的区别。他的名词没有经济的或物质的意义,是纯粹法律的名词,只有一种“有名无实的”意义。这“有名无实的”意义就是一种债务偿付的效率的单位,由偿付社会承认、给它一种名称、并且实际施行,不管那偿付社会是圣伊弗斯集市的买户和卖户的社会,或是联邦准备银行制度中的银行和顾客的社会,或是一个中古时代的国王、现代的立法机关或者现代独裁者所统治的社会。在交易中,就像在“英镑”或“废马”这些名词所含的物质的或经济的意义发生变动的时候,理查德得到利益而约翰受到损失那样,某些个人也许大大地损失经济价值,另一些人也许大大地获得那同样的经济价值。可是,这不是支付手段的法律上的“要素”。重要的是,人们用习惯的手段或法定的货币完成偿付时,那偿付社会就解除债务人以后再偿付的义务。

这似乎是很平常的道理,也许可以认为当然,不须讨论,像物质的和快乐主义的经济学家的看法。当然,如果由于战争危机或黄金不见流通,或者由于集中黄金,以致纸币或钞票或银行存款替代硬币,使国家甚至若干国家的集团不得不通用的时候,这一点的重要性就显露出来。

作为维持一种“支付手段”的制裁,纳普认为第一重要的是需要用来偿付对国家的强迫的债务,例如租税;第二重要的是偿付公民彼此之间或国家和公民之间自愿的、用法币偿付的债务。第一种我们将称为“租税”,作为代表对政府的一切强迫的债务;第二种我们将称为“债务”,作为代表自愿的债务,包括政府作为一个私人在市场上进行买卖时人们欠政府的债务在内。租税是强迫的债务,例如捐、费、定额税、关税,这些捐税人民必须缴纳,不是因为买卖的交易,而是因为国家根据纳税能力或其他原则而规定的限额。它们可以更恰当地称为“命令的”债务,因为是由命令强加的,不是由劝诱或说服而来。可是,自愿的债务是严格意义上的债务,因为它们起源于劝诱或说服,按照习俗、习惯法或成交法所立下的规则,因此可以更恰当地称为“公认的”债务。命令的债务是租税,公认的债务才是债务。 [107]

这种区别同样适用于私人的团体,例如工会、卡特尔、俱乐部、商会。成员们对一个私人团体应纳的会费、费用、指定捐款,是命令的债务,属于本团体内的租税的性质;成员之间遵照团体的规章所做的交易产生公认的债务。两种债务同样由“偿付社会”加以执行,同样是必须偿还的,可是,一种的起源不经过买卖,另一种经过买卖。这种区别彼此混淆,像塞利格曼说明的那样 [108] ,可是,也相当明了,足以作为下文的基础。

纳普提出的问题是,作为采用解除个人对其他个人的债务的手段的基,哪一种比较重要?是租税,还是公民之间的公认的债务呢?纳普的答案是前者比较重要。

他说:“因为国家一经把一种货币(例如国家发行的钞票)提高到‘价值的代表’的地位(可以由国家收进和付出),它在法律上就不能要求私人债务者用一种方法履行他的偿付的义务(可以解除的债务),而国家作为债务者却用另一种方法。因此,如果由于政治的必要,国家宣告它今后将用国家的钞票偿付一切,那么,作为法律的源泉,它就必须同样地准许国家钞票可以用于其他的支付。……在发生争执的时候,国家作为裁判者,必须决定只要用国家钞票支付。假使它不这样决定,那么,作为裁判者,就是否定它自己的行动,就是自相矛盾。” [109]

他认为,虽然在逻辑上确实是这样,可是,在历史上,我们还应该考虑两种因素的比较重要性,就是现行制度和国家的迫切需要这两种因素,哪一种较为重要。当信用的制度在社会里比旧的硬币的制度占优势的时候,由于惯例(像上文所说的商业银行)或是由于法律(例如代替金镑的纸币和国家银行的钞票),支付手段受债务偿付的需要的支配就较多,超过付税的需要对它的支配。同时,如果国家的需要或政策为了其他目的比私人债务的偿付更加重要,那么,这些特殊的国家需要就决定用什么工具作为私人交易中的支付手段。

因此,付税的手段和偿付债务的手段这两种目的共同发生影响,可是在历史上它们曾被分开。在公历1300年以前,英国国王们曾下令规定,除了用实物完纳的租税以外,在人们向国家交付一切强迫的债务或租税时,国家只接受金镑,可是直到国王真正禁止私人交易中的去角牛和废马,圣伊弗斯的“偿付社会”才消除用它们作为偿付手段的习惯。偿付私人债务的手段和交付租税的手段是可以分开的。国家规定作为交付租税的手段的东西,即使“在逻辑上”也不一定必须用作偿付私人债务的手段。圣伊弗斯的商事法庭继续用它自己的惯例的偿付手段,直到国家真正禁止它们,才停止使用。

因此,更重要的区别不是租税和债务的区别,不是它们在决定当时的支付手段上哪一种占优势,而是国家目的和私人目的的区别,究竟由哪一种目的支配,决定租税或债务的支付手段。由那为私人目的服务的商业惯例来支配呢,还是由为公共目的服务的政府政策来支配呢,不管是立法、行政或者司法方面的政策?这些公共目的的关键不是仅仅在于租税的征收,实际上它们和租税的减低不是矛盾的,因此和租税在规定私人支付手段方面的重要性日益减少,也不是矛盾的。

圣伊弗斯法庭上的行动在美国南北战争初期重演了。国会最初发行了它的“见票即付的票据”,用来购买战争物资。这种票据,可以用作付税的手段,可是不是私人支付中的法币。公众在私人偿付中不收这种票据,因为它们用于交付关税时可以升水,以致不能一般的流通。因此,在战时的需要下,政府采取下一个步骤,强迫通用,发行了美国钞票(绿背纸币),赋予法币的特质,适用于公私债务的偿付。但是,这种纸币在交付关税时不作为法币。再则,政府授权财政部再发出这种纸币,支付政府在商品市场上的采购,可是不能用于支付公债的利息。

美国最高法院,对宪法作了解释,最初否认国家有权对这种纸币赋予法币的特质,可是后来它又改变了自己的解释,于是作为法币的绿背纸币成为一种永久的支付手段,适用于公私债务。这种改变所根据的理由,起先是在战时必须保存联邦,后来又说国会在平时享有最高权力,可以宣告国家的政策。因此,在决定私人债务的偿付手段方面,人们承认公共目的是主要的,其重要性超过私人目的。

再说,1873年从复本位制改变到金本位制的时候,债务人被剥夺了以前可以用比较便宜的白银偿付的机会,可是公共的目的达到了,国家需要建立一种等于英德的金本位的币制,可以便利对外贸易。

1910年有关当局决定在菲律宾建立金汇兑本位制的时候,菲岛政府禁止银币出口。有一个商人在联邦法庭提起诉讼,控告菲律宾政府,理由是“不经合法程序”,他被剥夺了私有财产,这种剥夺是美国宪法以及设立菲律宾政府的权能授与法令所不容许的。那商人的银币在香港的价值比在菲律宾较高,每一美元多值八美分,因此他被剥夺了银币的价值,虽然不是剥夺银币本身。这种稀少性价值被认为是私有财产,可是美国最高法院却认为所谓“合法程序”在本案中的意思是指建立金汇兑本位的那种公共的目的。虽然,菲律宾采取的措施可能不妥当,可是它的行为是一个重要的国家政策问题,因此那商人被剥夺了他的财产,不是不经过而是经过合法程序的。

英美历史上的这些例子说明纳普所主张的那一般原则,国家作为最高的“偿付社会”,用单纯的命令创立支付手段。可是,它们也说明那一般原则不应该从租税交付的情况中产生,而应该产生于各方面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当局认为一种公共目的比私人目的更为重要。在所有这种时候,私有财产——就是私有财产的稀少性价值——从一种人的手里,债权人或是债务人、买户或是卖户的手里,被移转到另一种人的手里,债务人或是债权人、买户或是卖户的手里,由于单纯的政府命令,宣告用什么作为法定的支付手段。

它们也更清楚地说明纳普对他的“价值单位”这个名词的意义是什么。实际上它是一种法定效力的单位,而不是一种经济价值的单位。“种种辅助的货币,”他说,“带有申水(例如,在使用绿背纸币时的金币和银币,菲律宾事例中的银币),假使它们的圆片作为一种商品来使用,所值的债务偿付能力单位多于作为支付手段时所得的价值;‘有(交换)价值’是商品的一种特质;有效率是靠命令的钱币的一种法定的特质。” [110] 法定的效率解除债务人的义务,使他不再受债权人在法律上对他的控制。如果用经济的字眼,把这种效率称为一种价值的单位,那所谓“价值”是一种新的使用价值——集体行动的“使用”,我们称为一种制度。一蒲式耳小麦或者一元的实物黄金,在工艺和产业上有一种技术性的物质使用价值。用它们可以制成面粉和食物 [111] 。可是,一种人类的制度的使用价值——就这个特殊例子来说——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用处——对债权人有用,因为那偿付社会解除他需要逼迫他的债务人偿还的麻烦;对债务人有用,因为偿付完成以后,它解除他再偿付的义务。这种偿付债务的用处,实际上是一切“社会使用价值”中最重要的一种,因为资本主义就建立在这一点上面。

然而,在这里显出了每一种偿付义务的相互的或相对的一面。不仅有偿付的义务——在相对的一面,还有交出商品或服务的义务,我们称为履行的义务。

这种履行的义务是用使用价值的单位来计量的。契约上交货一蒲式耳小麦的义务和偿付小麦价格的义务是相互的。这里,法律上的效力单位是蒲式耳,可是经济上的价值单位是那一蒲式耳小麦的价格。由于交出一定数量的商品若干蒲式耳小麦,他解除了再履行的义务。由于交到一定数目的美元,他解除了再偿付的义务。

因此纳普的“偿付社会”也是一种履行的社会。在“偿付”方面,它确定法定的或惯例的偿付的数额。在商品或劳动方面,它确定法定的或惯例的履行的数量。一种是法定的偿付手段或惯例的偿付手段;另一种是法定的履行或惯例的履行。一种计量法用于解除买户偿付的义务;另一种计量法用于解除卖户交出一种商品或提供一种服务的义务。无论就哪一种来说,被计量的对象都是那可以作为法定的或惯例的履行手段或者作为法定的或惯例的偿付手段的东西。

这里我们得到纳普所谓“价值的单位”的完全的意义。它是履行或偿付手段的一种法定的或惯例的计量单位。作为一种效率的单位,它只是重量和度量的单位,一种从被衡量的东西上抽象出来的概念。因此有所谓价值单位的“名义性”和“命令性”那些说法,其实他的价值单位只是一种效率的单位。一个“蒲式耳”也是“名义的”和“命令的”,因为我们的“履行社会”用这个单位来量度完成履行义务所需要的行为量。社会在完成履行的义务中所实施的是法定的履行单位,和一切其他计量单位一样。美元也是“名义的”,因为“偿付社会”用它作为一种计量单位,确定在完成偿付的义务中所需要的偿付量,不管那偿付量所包含的是黄金、白银或是银行信用,这些都是偿付或支付手段。

这是我们对纳普的所谓“价值单位”所能作出的唯一的解释。由于是“效率的单位”,它只是一种计量的单位。它是单纯法律的或惯例的衡量的制度,从被衡量的东西上抽象出来,法庭使用它,以便对任何一种偿付或履行可以计数。它是执行偿付或履行中的计量单位,从而解除诉讼当事人的偿付或履行的义务。实际上,计量单位是从历史上而不是从逻辑上来解释的,因为它们是历史的制度,从习俗或法律中发展出来,为了使法律的执行可以准确。一切计量单位都是“名义的”,如同语言是名义的或空洞的一样。然而,它们有实在性。它们的实在性是集体行动,因为它们使运行的规则可以准确,这种规则决定个人或法人组织应该偿付或履行的是多少。

这使我们接触到这些效力单位的经济意义。它们的制度的意义在于义务的计量、执行和解除。它们是法庭所用的单位——因此也是一切可能发生纠纷需要法庭解决的私人交易中所用的单位——法院在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而决定的相互的履行和偿付的义务中,用它们来计量、执行以及解除个人所负的义务。它们的经济意义在于每一项交易谈判的时候,那种预期的关于履行手段和偿付手段的相对稀少性。

这适合交易上的价值的意义,具有使用价值、稀少性价值和未来扣息价值这三个可以计量的方面。第一方面由标准的物质单位来计量,例如蒲式耳或者金元的物质重量。第二方面由标准的稀少性单位(美元)来计量。第三方面由一种标准的时间单位(年)来计量。第一种单位量度法律上履行的手段;第二种量度法律上偿付的手段;第三种量度等待和冒险的服务。

这使我们得到纳普所谓“券”的一种双重意义——一种是要求商品的使用价值的委托券,另一种是要求商品的价值的债务券。他认为“券”是一种“符号”,而它的意义必须求之于法律书籍。习惯法发展出相当于价值的两种意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法律上的工具,即“券”。 [112]

对一个人要求一种商品,只管它的使用价值,而不管它的稀少性价值或扣息价值上的变化,这是委托法所创造的一种“券”,可以名之为“商品券”。被委托人的责任(由栈单、提单、保管库存单、黄金或白银券等为凭),是交割该项商品,当然所有原来的使用价值必须没有损减,但不问价格或者任何预期的时期间隔上的变化。可是,要用一种商品券或合法的要求权交换另一种合法的要求权,却是一个有关它们的稀少性价值和扣息价值的买卖的问题;在法律和经济学里,这是它的价值。古代银行业务中的金银券(这是商品券或委托)由金匠发行 [113] ,其发行额超过存金时,不得不由法律规定这种券属于银行的债务,而不是委托,也就不是一种商品券;它们变成价值券。作为一种价值券,或者债务,它们是一种符号,代表着使用价值、稀少性价值和扣息价值那种三面的意义 [114] 。可是,作为一种商品券或委托,它们只是商品的使用价值的符号。

使用价值和合法控制权的稀少性价值或扣息价值之间的这种区别,不仅是古怪的和比喻的,它而且是从约翰·劳到普鲁东以及克洛格的美国绿背纸币主义一切历史上纸币谬论和祸害的根源。他们的错误就是不能区别作为使用价值的委托或符号的纸币,和作为稀少性价值和扣息价值的符号的纸币。他们因此要求有足够的纸币来“代表”一切商品,而不曾采取预防物价高涨的措施。他们混淆了作为委托(要求交付商品)的“券”的意义和作为债务(要求交还商品的价值)的“券”的意义。

对于“在市场买卖”一字的双重意义,常常也可以看到同样的混淆。它的意思可以指买卖的实际活动,或者指市场上的买卖议价。在买卖的实际活动中,“券”和栈单一样,要求实际交割货物。可是,在市场上的买卖议价中,“券”和商业债务或银行存款一样,要求偿还货物的价值。如果委托是可以转让的,它要求的是商品货物。如果债务是可以转让的,它要求的是商品价值。

因此纳普所谓支付的手段也成为购买的手段。如果我从另一个人手里收到一种商品,成为它的所有人,而不是一个小偷、强盗或拦路贼,法律就假设我已经同意按当时市价用当时的法币或者以前的所有人肯接受的等值的东西付给代价,那以前的所有人现在被认为卖户,而不是被害者。

因此,所谓商品或服务的“购买”在法律上是一种债务,是所谓购买者因为取得商品或服务而负担的债务,信用销售和现金销售的唯一区别在于实际交货时刻和债务解除时刻中间经过的一段时间。在“现金”购买中,债务的偿付即时实现,没有一段值得量度的时间,可是在债务(一般意义的所谓债务)的偿付中,商品的交货和债务的偿付之间却有一段经过的时间。卖和买跟贷和借同样是债权和债务,贷和借在法律上也是一种可转让的工具的卖和买。可是,在现金销售中,债务随即偿付,没有可以计量的时间经过,而在信用销售中债务要经过一定的时间以后才偿付。时间上的不同可以区别为债务的现金偿付、短期偿付和长期偿付。

因此纳普和麦克劳德一样,认为一切商品所有权的移转是债务的创造,因而对“支付手段”和“购买手段”不作区别,这种见解是正确的。“偿付社会”一经替代了物物交换,一切东西的交换不再单纯用实物进行,不管所有权的问题,像物质经济学家实际上假设的那样,而东西的所有权的移转是用偿付社会所建立和实行的一种债务偿付的手段为代价,那就无论在事实上、惯例上或者法律上都没有区别。

必须注意,纳普对他的问题的处理,其关键在于立法和行政的分别。立法是国家承认要做的事;行政是它实际的事。关于1866年奥地利的国家纸币(显然也适用于1862年的美国绿背纸币),他问道“在法律上,这些纸币是什么地位”。

“……在表面上,法律也许承认它们是债务,可是实际上,如果那债务是不准备偿还的话,它们不是债务。就国家发行的正式纸币来说,国家不提供其他的支付手段;因此,即使明确地声明由国家负责的话,它也不是一种承认国家负债的契约。这种声明无非是政治上的善良意向,实际上国家并不会把它兑换成某种其他的支付手段。决定性的因素不是国家尽可能地肯做什么,而是它实际所做的事。因此,认为用不兑现纸币偿付不是真实的偿付,那是完全错误的。它是一种真实的偿付,虽然不是物质的。……如果我们拿国家机关在征收捐税中接受某种货币作为测验,那就非常接近事实。……根据这一点来说,有决定性的不是发行,而是,我们称为,承认。” [115]

正像上面解释的,此外,我们还要加上私人必须和国家官员一样地承认。

就是这种立法和行政的区别,使纳普把支付手段分别为“起源的”和“功能的”两类。起源的一类说明支付手段的由来,那是双重的:凭重量的支付,以及凭法令的支付。这种区别产生他的“名义性”的观念,因为在衡量上和法令上都使用同一名词,美元、法郎或马克。 [116]

可是,功能的分类是属于行政的,产生“本位”和“辅助”的区别。本位币是本身就有效的货币,因为行政上和法庭上用它作为支付的手段。它可能是硬币或纸币;它的主要特质是用于偿付债务和完纳租税的现行法币。辅助币是在对法币(本位币)的一定关系下有效的货币,也可能是硬币或纸币。本位币(法币)不起商品的作用,决不作为买卖的对象。它是行政和法庭在偿付上的“最后的手段”,不管是付出或收进。可是,辅币是一种商品,因为它毕竟是用法币购买的。 [117]

这样,纳普比一般的货币概念进了一步,深入那更为根本的社会学的概念。他用可以转让的制度替代物质的商品。他说普通人生来是一个“硬币论者”。例如,银行家说他收进的“钱”增多了,因此钱就“松”,其实他所收进的是他对存户的负债额的增多。这些债务是支付的手段,那所谓“松”的东西,不是钱(货币),而是过期的债务。“华尔街”号称“货币市场”的中心,其实它是债务市场的中心。经济学家说“货币的数量”或者“数量货币论”,其实不是一种货币的数量,而是一种债务的数量,这笔数量的债务总有一笔相等数量的债权存在。货币的数量是债务的数量,债务的数量是债权(信用)的数量。那“真实的东西”、“本体”,不是货币——而是债务交易的现在的和预期的重复,在这种交易中所谓货币的“额”就是债务的“额”。货币的额不是“物”的额,而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交易的重复。货币的制度的本体是义务和债务,自由和债务的解除,由“偿付和履行社会”使其实现;它的物质的本体是商品;它的经济的本体是稀少性、有用性和扣息。

纳普特别避免了这经济的本体和他的法律问题上一切“经济的反映”。我们将从霍特里身上得到这种对经济价值的反映,适合于纳普的法定效力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