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理解与适用
- 马怀德主编
- 1932字
- 2021-09-18 15:26:47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之职责】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有关派驻监察机构以及派出监察专员的职责规定。
为了实现监督的全面性、持续性和有效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所在的机关、组织、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派驻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监察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理论上来看,监察机构、监察专员之所以有权对驻在部门的公职人员进行执法监督,实际上是在行使职务代理行为。按照职务代理行为的基本原理,派驻的监察机构、派出的监察专员的权力来源于所属的监察委员会,其对驻在部门行使监察权,本质上就是在行使授权行为。按照职务授权理论的基本要求,监察委员会依法享有的监察权及其权力行使方式以及权力边界等规则,相应地,就同样适用于派驻的监察机构、派出的监察专员。因此,按照《监察法》对监察委员会的职权授予,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严格按照职权法定和授权原则行使监察权。职权法定原则是公权力运行的基本逻辑。本条一方面赋予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法定职责,明确监督权的具体内容,同时亦为监督权行使划定了边界。从权力的来源来看,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所享有的监察权来自于所属监察委员会的授权,而监察委员会的权力则主要来源于《宪法》和《监察法》的授予,监察委员会必须严格依法履职,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驻在部门公职人员的监督亦必须依法实施。实践中,监察委员会对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授予监督权的界限以及权限问题,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能够监督的公职人员的级别等问题,立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监察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当然,监察委员会对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授权存在法定边界,即监察委员会仅能在其依法享有的监察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其法定职权,否则就会构成违法而要受到相应制裁。
2.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所享有的监察权限。作为专门行使国家监察权的专责机关,监察委员会依法享有针对所有公职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督、调查和处置权,相应地,监察委员会对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授权亦包括监督、调查和处置三个方面,具体为:
(1)根据授权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能够监督的公职人员范围、级别,监督的具体方式等问题,均需要由派出它的机关通过明确授权的方式予以固化。根据《监察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监察委员会享有的监督权主要是要对驻在部门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随着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监督权行使内容是否要有所侧重,并具有特殊性,还需要随着《监察法》的实施,不断地进行总结、提炼和规范。结合《监察法》第四十五条,针对监察结果,对于驻在部门在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方面存在问题的,派驻监察机构、派出监察专员有权依法作出监察建议。对于派驻监察机构、派出监察专员作出的监察建议,驻在部门必须履行,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根据授权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监察法》第十一条明确授予监察委员会针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置决定的权力。结合《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监察委员会的处置权包括: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实践中,监察委员会授权给派驻监察机构和派出监察专员的调查和处置权到底有多大,哪些案件派驻监察机构和派出监察专员有权直接实施调查并作出处置决定,哪些案件派驻监察机构和派出监察专员必须上报给所属监察机关,目前《监察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随着《监察法》的施行,日后是否要对此问题作出统一规定,还是赋予监察委员会更多的裁量空间,尚需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进行总结并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