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责任的概念框架

研究责任政治,责任是我们必须蹚过的河流,如果不清楚何谓责任,一切的讨论都是徒劳。无论是词典定义还是学术研究,关于责任的界定五花八门。为了垒好责任政治的概念基石,我们有必要重新回顾责任的概念。一如我们谈到责任在不同学科背景和不同情境之中的使用是不同的,它呈现出多元的关系模式,[4]所以我们很难去界定一个极具标准化的责任概念。然而,责任在不胜枚举的含义中依然拥有最原始、最一般的特征,责任内涵的延伸抑或拓展,都只是概念所包含的复杂关系。因此,我们需要重新辨析责任的内涵,在探索其共性的同时理解个性,也就是说,既要将责任置于具体的语境,也要承认责任内涵之间的相容性,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各类现象。在本部分,我们将在语义学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不同学科的责任研究,抽象出一个有关责任的概念框架,并归纳出责任所指代的一般关系,以作为责任在本书中的基本指向。

(一)责任的词源考释

对于汉语中责任的基本概念,学术界已经有过类似的讨论,并基本形成了共识。从古代汉语的角度,“责任”是从“责”发展而来的复合词。单以“责”看,其至少有六种含义:(1)求、索取;(2)诘斥、谴责;(3)要求、督促;(4)处罚、处理;(5)义务、责任、负责;(6)债。[5]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有三层含义:第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第二,是特定人对特定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第三,因没有做好分内的事情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6]在融合责任本义与相关界定的基础上,学者将责任的内涵分解成三个有机部分:首先是分内应做之事,其次是未做好分内之事应受到的谴责与制裁,最后是对责任主体行为的评价。[7]

学术界对于责任的理解已经较为全面了,这些研究主要基于现代汉语,界定的标准在于权威汉语词典对责任的解释。我们以这些研究为蓝本,进一步从词源的角度来丰富我们对“责任”的认识。

从词源的角度看,如果我们复合地分析“责”与“任”的本来含义,那么可以简要领会“责任”一词的核心内涵。据《说文解字》,“责”的本义为“求”,即索取。[8]另《周礼·小宰》中的“听称责以傅别”,其中的责是“债”的意思。根据“责”的原义,我们可以认为“责”代表了一种要求。根据对“债”的理解,我们还可以认为“责”所代表的要求带有强制性的色彩,正如俗语“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任”的本义为“抱”,并引以称“保”,即担保。[9]由此,“任”可以理解为一种担负与保证。

责任作为整体词汇具体何时出现在文本中已很难考证。检索古籍后,我们发现,自宋代起,责任就已经出现在思想家的各类著作中。例如,北宋理学家陈襄在《古灵集》中指出:“才力强明、通晓民政、兼有持守,可责任以事。”不过,这里的“责任”属动词用法,意为“赋予……以责任”。《二程粹言》中,理学家程颐与程颢使用的责任更贴近现代“负责任”“树立责任意识”的含义,例如“臣以为所尤先者三焉,请为陛下陈之。一曰立志,二曰责任,三曰求贤。三者本也,制于事者用也”。[10]

从古代汉语角度理解责任,我们能够归纳出“责任”所传达的基本意思:第一,责任代表了一种要求,而且是必须完成的;第二,责任体现了一个人所担负的任务或者职责。融合古代汉语与现代汉语,我们可以进一步追问有关责任的若干问题,这些问题也代表了责任概念的基本框架:首先,何种要求或者主张赋予了人以责任,也就是责任的由来;其次,需要通过何种方式负责,即责任的类型;再次,如何评价人负责任的程度,即责任的衡量;最后,如何处理不负责任的情况,也就是问责。由于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在不同的社会与情境下是不同的,因此对责任的界说成为十分棘手的问题。在理解汉语中责任基本含义的同时,我们将目光转向英语,了解英语世界中责任的界定。

与汉语中“责任”的一词多义不同,英语中的“责任”属于多词一义。在英语中,我们至少可以找到6个带有责任含义的常用单词,分别是responsibility、accountability、liability、duty、obligation以及blame。查阅字典,可以发现这些词的具体含义各有差异。以《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Oxford Advanced Learner's English-Chinese Dictionary)为工具书,[11]这些单词分别对应如下含义:

responsibility: a duty to deal with or take care of sb/sth,so that you may be blamed if sth goes wrong.一项对待某人或者某事的任务,如果出现差错会受到责备。

accountability: responsible for your decisions or actions and expected to explain them when you are asked.对你的决定或者行为负责,并且当别人问到的时候你需要做出解释。

liability: the state of being legally responsible for sth.在法律上对某事负有责任。

duty:(1)something that you feel you have to do because it is your moral or legal responsibility;(2)tasks that are part of your job.(1)你觉得你不得不做某事,因为你对此负有道德或者法律上的责任;(2)你工作的一部分。

obligation: being forced to do sth because it is your duty,or because of a law,etc.被强制要求做某事,因为这是你分内的事情或者法律规定。

blame: sb/sth is responsible for sth bad.某人或某事对某项错误负责。

这些单词的实际含义之间相互重合又相互独立。英语写作中,不同单词也常被用于不同的领域或解释不同的问题。接下来,本书将对这些词做出简要的辨析。

从普遍意义上说,最常用的单词是responsibility,它几乎适用于任何场景。responsibility指的是一个主体的行动及行动原因。这个行动可能因为道德或者法律,也可能出于自愿或者强制。[12]政治学中,responsibility和accountability都可以指代责任。其中,accountability常被用于公共行政领域,除了负责、责任的含义之外,它还代表问责制度。另外,责任制政府也可以写作accountable government,并可与responsible government 互换。[13]政治学概念中,political responsibility 与political accountability均可表示政治责任。responsibility与accountability的差别主要源自不同领域。从宽泛意义上讲,如果强调个人责任,responsibility说明某个人自主地做出选择;accountability则更多地存在于官僚制的语境,表明一种集体行为或者共同利益。[14]此外,accountability的特殊含义还在于其带有“解释”(explanation)的色彩。这意味着,accountability不仅表示一般意义上的责任,还表示这些责任是需要解释的(explicable)。[15]例如,一个社会机构有责任向公众说明自己的财政使用情况。Accountability也被广泛运用到“治理”的语境中,它能够更好地形容多元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16]

liability更多地用于法律层面,表示一个人因违约或违反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而身处的某种状况。[17]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认为,liability强调主体(actor)而不是行为(act)。从这个意义上看,liability所表示的责任更具社会性以及制度性,这种责任关系由某种特定社会关系决定。[18]而duty基本用来描述与职位(job)相联系的责任,一个人的duty是由他的职位与角色所决定的。

obligation是责任词汇中较为特殊的存在,我们通常将其翻译为义务。日常生活中,我们很少区分责任与义务的区别。然而,政治学与法学中的责任和义务在内涵与使用上都有着很大不同。单从obligation本身的含义看,它涉及了这些要素:对某人(或某些群体)承诺去做(或不做)某件事。做或者不做可能缘自合理强迫,如果违背将会受到惩罚。[19]我们已经谈道,政治学中的政治义务(political obligation)指的是公民对政治权力、政府、法律等一系列国家组成要素的服从,它概括了政治权力的合法性问题。政治义务所反映的“我们为什么要服从国家”,一直是政治哲学的核心问题。[20]法律上的义务是与权利(right)相关的概念。霍菲尔德认为,权利代表一种“主张”,义务就是对这种主张的服从。法学概念中,权利主要指向财产权。政治学与法学中的权利—义务分别说明了不同的关系模式:法律中的义务是私权对私权的关系,政治学中的义务则是私权对公权的关系。不过,虽然责任与义务在严格意义上存在内涵上的分歧,但是从二者关系的角度看,义务仍然归属于责任的整体范畴,是强制性的责任关系。[21]不过,叔本华(Arthur Schopenhauer)对于责任和义务的区分或许能够给我们提供另一种启示:

正如一切责任完全依赖于一种条件一样,一切义务也是如此。这两个概念密切相关,确实差不多是完全等同的。它们唯一的差别可以说是:通常责任可以建立在纯粹强制上,而义务则包含有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诸如我们看到的主人和仆人、首长与下级、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那样的义务。并且,因为任何人都不会无偿地承担一项义务,每项义务也意味着一种权利。奴隶没有任何义务,因为他没有任何权利;但是他受一种建立在纯粹强制上的责任之支配。[22]

叔本华的论述差不多提供了一个关于责任与义务的核心区分标准——义务是“必须”或者“主动”承担的责任。

blame比较容易理解。日常沟通中,blame代表责备,说明责任履行不充分的消极后果,是责任中的“消极责任”。公共行政中,与blame相关的术语是“避责”(blame-avoidance),指行政官员为了逃避消极责任而“不作为”或转嫁责任的行为。[23]从伦理学角度看,blame虽然以responsibility为前提,但它不仅代表某种关系,也反映出一种态度(attitude)。这种态度可能是面向应受责备的人,也可能是应受责备的人的自我责备。[24]

根据以上分析,英语世界中的不同词汇可以为我们构建一个更为清晰的责任内涵框架。其实,无论是汉语还是英语,以上辨析都能增进我们对责任核心内涵、运用范围与内在关系的理解。毫无疑问,责任是令人困惑的,责任涵盖范围之广、指涉关系之复杂远远超出了日常生活情境。这能够说明两个问题:第一,责任存在一种最为基础的形式,可以区分为主体、客体、原因与保证。但这种形式只是日常生活中的抽象化表达或者一种普遍的规则。例如,我们可以将苹果、香蕉、梨称为水果,但是不能说水果是苹果或者香蕉。第二,责任的具体内涵是在使用中被赋予的,随着情境的不同而改变,并不存在适用于所有场合、能够解释一切现象的责任。比如,男性对女性说“我要对你负责任”和某人声称“我要对某事负责任”是截然不同的表述。在这两条原则的规导下,对于责任政治,我们既会阐释伦理意义上的责任,也会分析政治哲学中的责任与义务,还必然涉及法学中的责任关系,等等。责任内涵的复杂性向我们传递了责任研究的基本要求,这些原则也是本书的理念支撑:我们无须对责任下明确的定义,而是在责任政治所涵盖与说明的范围中构建责任的具体内涵。只要讨论的内容牵涉责任概念集合的任一子集,我们都可以在“责任”的层面去使用它。[25]

(二)责任研究的诸学科视角

我们已经明确,责任研究分布于人文社会科学诸学科当中。对于责任这一问题,我们必须挑战在虚拟情境下进行思想实验的“虚拟主义”(virtualism),将责任同真实的个人、真实的生活状况联系起来,以跨学科的系统方法提供一个有关责任的社会、历史与道德的视角。[26]为了更好地呈现出责任在不同学科的研究侧重,也为理解责任政治提供概念基础,我们将厘清责任在政治学、哲学/伦理学与法学中的应用,从而对后文的责任政治研究提供多学科的启示。

1.政治学中的责任研究

从政治学视角去分析责任,核心是表明政府机构应该对政策以及政府行为负责,且国家有权向个人施加惩戒。[27]在新近的研究中,政治学领域对于责任的讨论也逐渐地超越了国家,转而关注社会。学术界认为,责任进入纯粹的政治学领域是18世纪的事情,源自密尔(John Stuart Mill,又译作穆勒)的《代议制政府》。[28]密尔指出,君主制是“不负责任”的政府,代议制政府才是以责任为原则的政府形式。除了政府与行政官员的责任之外,密尔也论述了选民的责任。[29]同样的讨论亦出现在《联邦党人文集》中。例如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论述了总统和参议院的责任,并指出这些责任受到宪法规约。[30]在《学术与政治》中,韦伯(Max Weber)提出了责任伦理(德文:verentwortungsethik)的概念。所谓责任伦理,就是“以政治为志业”的人要顾及自己的行为后果。[31]根据以上简要综述,我们发现,虽然不同思想家的责任研究方向各有侧重,但政治学视域下的责任研究基本围绕政府的构建原则以及政治官员的行为准则展开。一个负责任的政府主要包含以下两个要素:(1)政府是否在一个法律的框架之内运作,官员的行为受到制度的约束;(2)政府是否能够通过定期选举以及政策监督等制度反映出对待公众的态度。[32]

自此,“政治责任”应运而生,并成为政治学的重要概念。随着研究范围的扩大,政治责任的内涵也在发生变化。界定上,政治责任的主体分为两类:政治官员与公民。从政治官员的角度出发,政治责任的逻辑基础在于对公共权力的期待与怀疑。所谓期待,是因为人类社会不能没有权力,但统治者的统治行为必须受到契约的约束;所谓怀疑,是因为权力本身存在滥用的倾向,必须通过适当的手段加以规制。[33]从公民的角度看,政治责任说明了公民与政治共同体的关系,换言之,就是政治义务。[34]契约论中的同意理论(consent theory)为政治义务的证成提供了思想基础。之后,获益理论(benefit theory)则批判社会契约论站不住脚,并提出公民的服从行为是因为从政府获得了好处,公民与政府之间本质是互利的交易关系。此后,一种“公平竞赛”(fair play)理论又修正了获益理论,认为我们可以通过平等地服从来相互获得好处,等等。[35]

这些内容初步建构了责任在政治领域的逻辑,确定了责任的主体与内容:责任不仅意味着国家和共同体要以负责任的行为实现公共利益与公共善,也表示要通过法律、规则等制度对行为施行外部约束。[36]以上原则奠定了政治学中责任研究的理论基础。虽然这只是政治学中最基本的原则,却是民主政治与法治精神的支柱。此后,政治学中的责任研究进一步拓展到责任政府与政治问责制,并且延伸至公共行政领域,衍生出了行政责任等责任类型。例如,罗伯特·登哈特(Robert Denhardt)夫妇在《新公共服务:服务而不是掌舵》(The New Public Service:Serving,not steering)一书中概括了行政体系责任的三项内容,即公共行政官员为了什么负责?他们对谁负责?实现责任的手段是什么?[37]这三个问题也构成了公共行政学中责任研究的基本框架。随着社会不断变化以及新思潮、新问题的涌现,政治学中的责任研究也开始转向。

近年来,较具学术影响的从事政治责任专题研究的理论家当数芝加哥大学政治学教授爱丽丝·杨(Iris M.Young)。杨在著作《为了正义的责任》(Responsibility for Justice)中发展了一种全新的政治责任学说。全书立足美国社会不平等的事实,系统论述了如何通过责任重构社会,消弭贫困,实现正义。杨认为,整个社会出现了极端强调个人责任的倾向,这种倾向使人认为自己应该只注重自身与家庭,关心与接济穷人则是政府以及慈善机构的事情。诚然,注重个人责任自然有相当充分的合理性。但是杨认为,贫穷并不仅仅是个人问题,而且源自社会结构。杨坚信一个信念:一个负责任的人“在行动前应试图考虑各种选择,做出对所有受影响者都最有利的选择,并能够担心他/她的行为后果是否对他人产生不利影响”[38]。至此,杨将责任从个人拉到了社会,基于公民的视角发展了政治责任的概念,即从社会的角度重新诠释政治责任的概念,并重点探讨社会领域中政治责任的影响。杨借鉴了阿伦特(Hannah Arendt)的思想,认为政治责任是“个人站在公共的立场上,通过一系列的行为和活动来影响公众,并试图通过集体行动防止大规模伤害(massive harm)或促进制度变革”[39]

杨进一步剖析了现有的“担责模式”(liability model),指出这种模式已经不适用于解决社会不平等问题。杨发展了一种“社会联系模式”(social connection model)来解决结构性的不平等问题,并认为法律体系和道德权利感中的责任是“有罪”(guilty)与“责备”(blame)的组合。这种逻辑虽然没有问题,但是“担责模式”应当有明确的证据规则,不仅要证明行为人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需要评估行为的意图、动机和后果。不过,这种模式不适合将责任与结构性不公正(structural injustice)联系起来,因为“结构性不公正是由大量按照公认的规则和做法行事的人生产和再生产出来的,这种性质使其潜在的有害影响无法直接追溯到任何特定行为主体”[40]。为此,杨提出了一种“社会关系模式”:

“社会联系模式”表示,所有通过其行为强化了[社会不公的]结构过程的人都造成了不公正的结果,都需承担不公正的责任。承担这一责任并不是因为内疚或过失,而是出于前瞻性(forward-looking)的考虑。对结构性不公正负责意味着一个人有义务与其他人联合起来去改变[社会不公的]结构,以求其结果公正。[41]

杨的思想努力旨在提出一种解决社会问题的集体责任模式。杨的视野是广阔的,她认为,“社会联系模式”不仅适用于国内,对修正全球性的不公正问题也有价值。杨将道德与社会的立场结合在一起,虽然其观点存在理论与逻辑上的问题,但杨对社会问题的独特思考无疑具有相当重要的理论与实际意义。事实上,杨笔下的责任是“社会责任”的一种形式,即通过集体行动去解决社会问题。[42]杨的研究反映了学术界政治责任研究的一个取向,即研究重点已经从纯粹的政治领域脱离,逐渐地聚焦于社会领域以及微观行动领域。正是由于社会新问题的萌发,思想界正不断为解决社会中的新问题而孜孜探索,思考与设计理想社会的方案与蓝图。责任理论的变迁恰当地反映了社会状况的改变,是社会问题在责任领域的映射。[43]

2.哲学/伦理学视域下的责任研究

哲学/伦理学主要关注道德责任(moral responsibility)及其证成。总的来看,道德责任理论主要包含两个要素:(1)我们需要一个关于道德责任的明确定义,即一个明确的陈述,AX负有道德上的责任;(2)在明确定义的基础上,我们需要解释A在何时,以及为何要对X负责。[44]道德责任的难点在于第二个要素,即理由问题。一个人对自身行为负责要随着理由而改变,[45]但是这个理由从何而来,合理性体现在哪里,又如何根据理由对其制裁,这些问题构成后世道德责任研究的困惑。

亚里士多德开创了道德责任的研究先河,详细辨析了道德责任的主体与意图问题,提供了一个相对完整的道德责任框架。亚里士多德以“出于意愿”(voluntary)来框定责任的动因,意为只有发自内心的行为才具有责任的意义。对于如何界定“出于意愿”,亚里士多德给出了简单的标准:由于强迫或者出于无知可以被视为“非意愿”(involuntary)。出于意愿的行为应该受到表扬或指责,出于非意愿的行为可以得到豁免。[46]这里隐藏着一个前提假设,即道德责任的主体——人类——被认为是理性的主体,理性之下才会产生意愿的问题。亚里士多德关于责任动因的“出于意愿”和“非意愿”的划分奠定了西方道德责任研究的基础,但也为后世留下了困惑。[47]“出于意愿”背后蕴藏的“在我掌控下”(within my power)或者“取决于我”(up to me)的论断也存在着理解分歧:当我们责备或者表扬一个责任主体时,究竟是基于他/她的行为还是结果,这两种观点的争论几乎主导了历史上的道德责任研究,且仍在继续。[48]

康德(Immanuel Kant)沿着亚里士多德的路径发展了自己的道德责任理念。康德认为,责任之所以可能,在于人是自由的——人具有自我决定以及自主的能力。在《道德的形而上学原理》(Gru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中,康德这样界定责任:

合乎意志的自律性的行为,是许可的,不合乎意志自律性的行为,是不许可的。其准则和自律规律必然符合的意志,是神圣的、彻底善良的意志。一个不彻底善良的意志对自律原则的依赖,道德的强制性,是约束性,出于约束性的行为客观必然性,称为责任。[49]

同时提出如下有关责任的道德律令:

道德的第一个命题:只有出于责任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

道德的第二个命题:一个出于责任的行为,其道德价值不取决于它所要实现的意图,而取决于它所被规定的准则;

道德的第三个命题:责任就是由于尊重规律而产生的行为必要性。[50]

行为动因往往不同。在此意义上,康德区分了责任与爱好。对应德文,“爱好”的英文单词是“inclination”,指的是一种倾向或者习惯,人的习惯发端自不同的理由。除了道德律令外,欲望、冲动都可能是行动的动因。康德举例说,一个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人可能不是出于责任,而是爱好。这种行动能够满足人的虚荣,因此不具有道德价值。[51]换言之,爱好来自经验,具有任意性,是一种习惯性的欲望;而责任却生发自理性,遵从道德律令。在康德那里,一种行为只有出于责任、以责任为动机,才有道德价值。[52]那么,我们服从责任究竟是为了什么?是不是出于对规律的服从?康德给出了否定的答案。康德认为,遵从责任是服从自己,因为自由的个体本身就是这个世界道德律令的立法者。

康德的道德责任理论遭到了猛烈的抨击。叔本华认为,康德的责任概念是“无条件”的,“其不可思议与谬误”。叔本华说:

绝对的责任确确实实是一个形容词与其形容物结合的矛盾。一个命令的声音,不论它发自内部或来自外部,只可能被想象为一种威胁或指望。因此服从这种视情况不同而可能是聪明或愚蠢的命令,总还是受自私自利驱动的,所以道德上并无价值。[53]

除此之外,康德的道德责任理论甚至被讥讽为塑造“道德圣贤”(moral saint)的学说。[54]的确,康德的道德责任对人提出了极高的人性要求,非圣贤不能为之。然而,也有学者指出:康德的论证是要确立道德的内涵,他只是表明“什么行为是具有道德价值的”,并不是要导出“我们必须始终这样行动”。也就是说,康德是要给出“道德价值”的基本定义,以此确立一项行为是否具有道德属性。[55]康德自己也解释道,当道德在形而上学上站稳脚跟之后,才能向大众普及。在《道德的形而上学》(Die Metaphysik der Sitten)中,康德又对这一问题做了解释。康德区分了两种行动的规定依据:其中仅仅涉及纯然外在的行动及其合法性,叫作法学的;如果(法则)本身应当是行动的依据,那么就是伦理的。进而,康德区分了人的四种义务:“法权义务”与“德性义务”、“完全义务”与“非完全义务”。[56]简言之,法权义务是必须遵守的,它和强制性相联系,德性任务则可以自主选择。完全义务是自己必须遵守的,而不完全义务则可以不遵守,如果遵守给予奖赏。[57]总的来看,康德通过区分几种义务的形式向人们提供了一个“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鼓励去做”的清单。从这个意义上,康德的道德责任评价是基于结果的。[58]对比亚里士多德,康德的确前进了许多,通过不同义务的划分统合了价值和结果,勾勒出了清晰的有关道德责任之界定、归类与评价的框架。

站在康德逻辑对立面的是大卫·休谟(David Hume)。休谟的论证其实很简单,他否认了理性能给人提供道德指导,因为谈论这一问题时必须掺杂人性的因素。休谟将一切道德责任分成两类:一是“由天生本能或者直觉倾向驱动所产生的道德责任”,例如热爱、同情,等等;二是“不是由任何原始本能所支持的、而是完全出于义务感的道德责任”,如果说人不考虑这种责任,人类社会便无法维持。[59]斯特劳森(P.F.Strawson)发展了休谟的观点。斯特劳森认为,“响应态度”(reactive attitude)是人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怨恨或者感激,这种态度也混合在我们回应周遭的行动里。[60]无论是亚里士多德、康德还是休谟,他们关于道德责任的思想分歧所折射的核心是相容论(compatibilism)与不相容论(incompatibilism)的矛盾,简言之,就是道德责任评价“后果论”(consequentialist)与“价值导向”(meritbase)的二元对立,是分析自由论与道德责任的结合与分离。[61]这些分歧中,既有学者去夯实某一种立场,也有学者努力地去使之调和。[62]

20世纪之后,道德责任研究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着重表现为对“责任”的重新界定以及探讨理想的道德责任何以可能。道德责任多元化是不同哲学思潮相互碰撞的产物,包括现象学、解构主义、后现代主义、存在主义在内的哲学思潮对整个思想界产生了巨大影响。尼采(Friedrich Wilhelm Nietzsche)声称,概念本质上是建构出来的“虚构”(fiction)或“谎言”(lie),而不是对客观本质的准确把握,因此就不存在“自然”或“客观”的责任概念。[63]这种观点类似于维特根斯坦的思想,知识、概念、真理最后都会回到语言,它们都是为了生活的需要。[64]类似观点还有德里达(Jacques Derrida)。德里达认为,不同的责任概念事实上存在着悖论,似乎没有绝对意义上的责任。[65]在列维纳斯(Emmanuel Lévinas)笔下,责任同自由毫无瓜葛,责任成为“面向他者”的理论,责任是主体本质的、首要的、基础的结构(essential,primary and fundamental structure of subjectivity)。[66]列维纳斯打破了责任的传统内涵,认为责任不再是“对我的行为负责”,而是“对他者负责”(responsibility for others),对另一个人和另一个人的利益负责。责任与回应、言说联系在一起,构成了“活的”伦理对话。对于列维纳斯,责任的伦理才是第一哲学,列维纳斯责任观的核心是追求一种责任的生活。在列维纳斯眼中,负责任的生活比责任哲学更重要。[67]

必须承认,分析道德责任是一项冒险的挑战,它提供了关于责任问题最复杂的思考,也呈现出了责任内在最暧昧的关系。在不同哲学家的论争中,我们很难清晰地得到一个直观且简洁的道德责任谱系。但在这些纷繁复杂的道德责任观念中,我们仍然能够抽离出几点启示:首先,责任的基本条件是什么?它是基于理由、后果,还是我们可以将理由与后果统一起来?其次,我们究竟在何种意义上去理解责任?责任是一种抽象的形而上学信条,还是一种语言游戏,抑或是我们实际生活情境中多重面孔的关系或原则?或许我们无法得到一个尽善尽美的关于道德责任的答案,能做的就是在人性与社会环境的限定之下,寻找一种能够推动我们生活向善的选择。

3.法学视域下的责任研究

法律中的责任也被具体区分为“责任”(liability/responsibility)与“义务”(duty/obligation)两个方面。法学对于责任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确定与追究主体责任的基本原则。本部分将基于分析法学的立场具体阐释法律中的责任问题。因为不同法学家的用词有所不同,所以我们仍然会涉及不同单词的含义。我们将首先介绍分析法学派几个代表人物的观点,随后阐述这一问题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研究思路。

一如前文辨析,英文法学词典中,由于不同单词均有责任的含义,所以不同单词所对应的责任的概念既彼此联系,又相互交叉。法学中,同样具有“责任”含义的单词liability与responsibility可以混用,但也存在细微差别。liability强调了法律义务或责任的性质与状态,以及个体对他人或社会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可通过民事救济或刑事处罚强制执行。Responsibility存在一些模糊的要素。一般来说,“Ais legally responsible for B.”(AB负有法律上的责任)表示只有在法律规定之下,A才对确定的结果接受制裁或给予赔偿。[68]但是这种表述是含糊的,分析法学派著名代表哈特(H.L.A.Hart)认为,一个人可能不仅要承担自己造成的后果,如果法律规定,他还应承担别人的行为造成的结果——在此称为“法律责任”(legal accountability)。如果责任表示一个人需要对他的行为做出解释或者赔偿,那么这对于襁褓中的婴儿和精神病人也同样适用,这显然不够合理。在此意义上,责任还应该代表一种“能力”(capacity),即一个人能控制其行为,并且也懂得遵守法律——在此可以称为“个人责任”(personal responsibility)。[69]法律上的责任之特殊性在于强调了做错事和修复错误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为刑事责任(criminal responsibility)。[70]

法律范围之外,“责任”(responsibility)、“负责”(responsible)和“对……负责”(responsible for)包含了许多相互交叉却彼此不同的表达。为了解决这一混乱问题,哈特区分了四种责任:

角色责任(role-responsibility):根据角色、职责等身份要素赋予的责任(例如会计保管账目、警卫护卫安全),可用来解释“举止负责”或者表示“负责任的人”。因角色负责可能既是道德上的,也是法律上的,或者因为其他规章制度,等等。[71]

因果责任(causal-responsibility):这种责任可以转述为“X caused Y”(X导致了Y)。[72]然而,我们很难去确定究竟何种理由导致了Y,因为导致Y的原因可能是X{X1,Xn+1}。所以哈特认为,只有结果是可喜或者不幸的时候才适用这一原则。

义务责任(liability-responsibility):这种责任表明了责任与义务的区分。[73]具体可以表述为,如果A对某件事负有法律上的责任(responsibility),那么他就有承担相应制裁或赔偿的义务(liability)。[74]

能力责任(capacity-responsibility):行为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主体拥有正常的能力。这些能力分为理解能力、推理能力以及行为控制能力,行为主体能够理解什么是法律和道德要求与禁止的,并能够依据能力做出决定。

哈特的论述主要集中于刑事与道德,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Wesley Hohfeld)则主要在民事层面探讨责任的关系。霍菲尔德著名的“四对八项”中,责任与权力相关,与豁免相对,这是指如果一方有权,那么另一方就有责任。[75]所谓法律权力,是指“人们通过一定行为或不行为而改变某种法律关系的能力”。霍菲尔德的法学理论指出,英语中的liability 表达了行使权力的影响,但它往往指人们所不希望的消极的影响。当霍菲尔德将该词用作权力的关联概念时,采用了广义的立场——不仅指不利影响,也指有利影响。简言之,霍菲尔德权力—责任关系的简单说法是“我能够,你必须接受”。[76]

法律义务主要指向两个层面的内容:(1)义务表示了规定要做的事情;(2)如果不做会受到制裁或者被要求给予赔偿。较早论述义务的法学家是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奥斯丁认为,义务与命令相互联系,并以制裁为后盾。可以这样概括奥斯丁的义务逻辑:服从法律是我们的义务,因为它强制我们这么做——我们服从法律是因为我们不服从会招致苦痛。[77]哈特基本沿用了奥斯丁的逻辑,但是二人义务理论的核心仍有区别:奥斯丁义务论的核心是“强制”(coercion);哈特义务论的核心是“有效性”(validity)。哈特的义务论所要传递的信息是,法律(义务规则)是有效的,它代表着社会压力(social pressure)的合法施加。我们有义务遵守法律,因为法律是一个公认的权威程序。[78]

由于我国法学研究的起步较晚,所以在相关研究成果上较西方国家稍显贫瘠,但是也形成了独有的法律责任与义务体系。国内在研究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的问题时,也常被二者的语义困扰。国内的法理学研究认为,法律责任以义务为前提,义务与权利相对应。所谓法律义务,指的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并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79]基于法律义务,这样界定法律责任,它是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法律责任的认定包含了责任法定、因果联系、责任与处罚相当与责任自负原则。[80]

相较而言,中国法学体系中的责任—义务同西方分析法学中的责任—义务有着一定程度的颠倒,这主要反映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差异。可以看出,责任概念的模糊性给相关研究带来了思维上的困惑。由于很多法学家并未对一些概念做出详细区分,我们的研究存在误解与误译。不过,无论如何,法学领域的责任研究为责任政治的研究提供了如下思路:从法律意义上帮助我们领会了责任关系的整个框架,包括公与私以及私与私之间,对于理解责任认定与承担程序提供了明确的论证与清晰的说明。概念的模糊性与社会问题的不断复杂化,法学领域中的责任研究也在不断地产生新的成果。无论这些研究基于何种角度,突出何种论点,本质都是阐释遵从规则的理由与意义,为打造合理的秩序提供可信的原则。可以说,这一问题的每一项研究成果都是为现代法治大厦添砖加瓦。

以上,我们梳理分析了政治学、哲学/伦理学与法学中的“责任”研究。其中,政治学中的责任研究主要为了解决公共权力对公众负责,以及公众服从公共权力的问题。随着社会发展中出现新问题,政治学中的责任研究试图通过责任理论的更新来回应社会问题。哲学/伦理学中的责任研究主要回答“我们为什么负责”的问题,提供了评判责任的标准。哲学中责任研究的传统是形而上学的,但随着现代性的深入,传统的研究叙事被解构了,从抽象的思辨逐渐转向了生活。法学中的责任研究主要解释法律中的责任关系,尤其侧重以惩戒的维度来理解责任。责任内涵的不同方面以及不同学科对于责任的研究给予了我们坚实的理论基础与多元的研究视角,为责任政治理论提供了丰富的资源。

(三)责任的概念框架与基本关系

依据上文,我们需要将责任的不同内涵以及不同学科视角整合起来,重新构建相对完整的责任概念框架。借助戈夫曼(Erving Goff man)的框架分析理论(frame analysis),[81]我们可以将责任区分成几个要素,进而理解责任在生活世界中是如何表现、如何运作的。所谓框架,是试图通过一套规则来解释社会事实的方法。社会学家吉特林(Todd A.Gitlin)进一步解释道,框架就是在“选择了什么”“发生了什么”“什么有意义”这些问题上进行选择、强调与表现的规则。框架分析给我们的借鉴是,我们需要通过一系列的要素来理解一项事物是如何被建构起来的。通过抽象出不同的要素,我们能够更加清晰地把握该事物的运作逻辑,以及理解是什么因素促使其改变,又是什么因素影响了我们的认知。[82]借助责任概念的分析以及不同学科的研究,在“Ais responsible for B.”这一简单的命题中,我们可以剥离出有关责任的四个核心要素:(1)主体(agent/subjectivity);(2)客体(object);(3)动机或原因;(4)保证(guarantee)。接下来,我们将分别阐述每个要素的基本内容以及这些要素构成的关系。

1.责任的核心要素

(1)主体。责任作为一种行动,必须有一个承载者,即行为主体。传统责任研究中,“人”是责任的核心主体,进而我们用“个人责任”(individual responsibility)来概括具有抽象意义的个人行为的范围。然而,如果我们在社会情境下去讨论行为主体,那么就大大地超出了“人”的范围。除了自然人外,组织、集体、机构都可以成为责任的主体,所以衍生出了诸如政府责任(governmental responsibility)、集体责任(collective responsibility)、社会责任(social responsibility)以及企业责任(corporate responsibility)等概念。从这个意义上,借鉴伦理学与法学的相关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对自身具有控制能力,并可以造成某种结果的行为主体均可被视为责任主体。它既包括实在意义上的个人或者组织,也关涉抽象意义上的集合,例如公众、社会。[83]

(2)客体。任何有意义的行为都面向特定对象,责任的客体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按照舒茨的理解,社会行动的意义在于“指向未来事物”,行动之所以有意义,乃在于行动是意图性的,是被建构出来的,而不是对外在环境的纯粹反映。[84]正如列维纳斯所言,责任是“面向他者”的理论,无论是行动还是回应,都需要意义(meaningful)。也就是说,责任必须是责任主体经过考虑之后做出的选择,而且主体必须有能力承担面向责任对象的行动,并且责任的客体只能是“他者”。责任原初性质是伦理的,所以本质涉及的是人与人的关系。所以,对于“物”的责任客体来说,其本质上牵涉的是与该“物”有联系的他者。换言之,“物”作为责任客体只是责任主体联系他者的中介。当责任主体对于“物”的行动对他者造成实际结果时,“物”才能被视为责任的客体。[85]总之,我们认为责任必须有“客体”(一个或者多个),只有责任主体意图性的“意义行为”的对象才可被称为“责任客体”。

(3)原因。原因指的是负责任的理由,是一种意图。“我们的行为是由意图来引导,它指明了结构,并将自身嵌入在了认知和意图性的态度的广泛语境里。”[86]责任行动的理由可能源于人类的原始情感,源于责任主体内心的感召,也可能因为彼此达成的协议、社会的法律或道德。责任的动机旨在说明,责任行动必须有一定的理由与根据,能够被清晰地解释与说明。然而,不同原因赋予的责任权重是不同的,在理解责任的同时需要明确“应当”(ought to)与“必须”(must)之间的区别。[87]对于责任的动机,我们提出两条原则:(1)责任的动机要与责任主体的特征相契合,要基于主体的角色及功能。责任主体“无能力”下的责任动机是毫无意义的,例如一个不会水的人承担救助落水者的责任只能是呼救,而不是跳水。(2)动机的提供要基于某种共同认知的原则与规范,例如社会公序良俗、法律、相关规章制度、文化等,换言之,责任主体之所以要负责,是出于道德、法律等因素的考虑。

(4)保证(guarantee)。保证指代通过何种手段保障责任实现,例如法律惩戒与问责制度。责任往往同制裁相联系,这是为了引导、督促以及保障责任的实现。一般而言,制裁的方式多种多样,例如道德谴责、法律所规定的赔偿,等等。惩戒与责任的关系也往往体现着“公平原则”,即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88]然而,如何认定责任、确定惩戒依据往往是一项困难的议题。作为尝试,我们提出以下几个原则:一是责任的认定必须具有权威性,衡量标准要明确,并依据公认的原则与规范;二是厘清责任惩戒的范围与权重,例如责任主体违反道德原则还是法律,是“应当负责”还是“必须负责”;三是清晰地判定责任主体导向特定结果的各类要素(主观与客观、可预测与不可预测等),这需要掌握责任主体行动流程的完整信息。

2.责任各要素间关系

责任各要素构成了责任的有机整体。这些要素必然不是相互独立的,不同要素之间的组合构成了责任所代表的不同内容。责任的四个要素构成了责任的三个层面:关系、理由与体系。详细地看,三个层面的内容如下所示。

(1)责任的“主体—客体”构成了基本责任关系。这表明,责任是一种关系模式。根据责任的不同主体以及对象的广泛性,责任关系可以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人与国家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社会与国家的关系,等等。倘若我们立足于全球治理的视域,责任还代表了国家与国家的关系。利用责任研究的常用语句,责任的“主体—客体”可以表示为:

AB负有责任”或“A有责任去做B

(2)责任的“主体—客体—动机”构成了责任的完整理由。这是对责任的说明,解释了主体为何要负责任。在“主体—客体—动机”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将责任划分为不同类型。这也意味着,我们在研究责任问题时必须做好理由的区分。例如,政府有向公民提供公共服务的责任(政治动机→政治责任),公民有遵守法律的责任(法律动机→法律责任),我们有尊老爱幼的责任(道德动机→道德责任),等等。若用语句表示,可以写作:

AB负有(法律、道德、政治等)责任”或“A在领域C有责任做B,C{法律、道德、政治等}

(3)责任的“主体—客体—动机—保证”构成了完整的责任体系。法律需要以强制力为后盾,责任的实现也需要一系列的手段来保障,正如责任被区分为积极责任与消极责任。而责任的积极性与消极性既取决于行动与动机的契合程度,也取决于责任客体的评价。需要指出,责任体系中,惩戒的权重往往超过了奖赏,这是为了通过惩戒突出犯错的成本,来调整责任主体预期的行为,从而保证社会的稳定。这表明,如果放任社会失范行为,社会规范就会失去效力,社会也就失去了秩序。[89]那么在积极责任与消极责任的区分中,整个责任体系可以分别写作如下语句:

Positive:当A的行动完全契合或者超出其动机的时候,A的行动就是负责任的。

Passive:当且仅当A违反了某种规范的时候,A才对其行为结果B负有责任,即A应受到相关制度合理的制裁。[90]

在以上的几条语句当中,我们可以抽象出责任内在意蕴最为核心的两种关系:第一种关系为“主张”(claim)与“回应”;第二种关系为“承诺”(commitment)与“期待”。接下来,让我们分别对这两种关系进行说明。

在主张与回应这一对关系中,主张指代客体对责任主体的某种要求,回应表示责任主体对这种要求的回应,即对责任要求的履行程度。在法学辞典中,主张指代了“一种对现存权利的声明”(an assertion of an existing right),[91]借助霍菲尔德的“四项八对”,权利的法律相关概念是义务。借助这个分析框架,主张就实际代表责任客体对责任主体的要求,即“A有责任(或者义务)这样行动”。主张来源于责任主体的动机。例如,我们尊老爱幼来源于某种道德主张,我们不能伤害他人来自法律主张,官员履行政治责任来源于制度主张,等等。在主张与回应构成的关系中,主张类似于责任主体基于某种动机而形成的目标,而回应代表责任主体完成目标的程度。在动机之下,回应也必然区分为“应该”和“必须”两个层面。对于“应该”,责任主体面前存在某种选择:责任主体既可以选择行动,也可以选择不行动。但是在不行动的情境中,我们不能够否认责任关系的不存在,因为不行动本身也是一种形式的回应。换言之,主张的存在就已经设置了主客体之间的责任关系,也就是说,主张是责任关系的逻辑起点,不存在没有主张的回应。而回应决定了主体承担积极责任或者消极责任。当回应不能达到主张的内在要求时,责任主体就要承担消极责任。

如果说“主张—回应”关系是以客体面向主体为主的关系,那么“承诺—期待”就是以主体面向客体为主的关系。承诺表示责任主体对责任客体的承诺,即“A能够对 B负责”的语句。在承诺的基础上,责任客体的期待表示客体对主体能够履行承诺的期望。责任的“承诺—期待”关系不仅决定了责任关系的质量,也决定了社会关系的延续,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社会秩序(social order)的来源。社会学的研究中,承诺是一种社会交换关系(exchange relation),表示谁和谁在何种程度上进行交易(who trades with whom and to what extend)。[92]当然,这里的交易并不是我们日常说的商业行为,而是一种人际相互满足的交互行为。在此基础上,当主体的承诺符合客体的期待时,这种人际交互关系就会延续,进而会形成一种稳定的社会结构。[93]从这个意义上讲,责任也是信任的来源,责任政治是一种信用政治。[94]“承诺—期待”中所蕴含的复杂问题是,期待并不能完全视为评价责任主体履责程度的标准。因为期待本身是一种主观感受,客体对于主体的期待可能低于或者超出主体履责可能达到的程度。同理,主体也可以采取某种低标准的承诺。为了避免主客体因承诺与期待之间不对等关系造成的责任关系破裂,就首先需要责任主体的承诺必须符合某种共识性的规范或者主客体之间达成契约关系,以对承诺进行限定。在此基础之上,客体的期待就可以成为评价主体履责的标准,从而决定主体是否应承担消极责任。通常而言,在主客体之间必须维系的关系上,主客体的“承诺—期待”关系一般处于对等状态。

综上所述,我们根据责任的相关研究总结出了概括性的责任概念框架,并且总结了责任所代表的两种关系。需要注意,概念的框架不等于概念,一个概念的框架相当于不同概念共性特征的集合。在我们解释实践的不同侧面时,概念框架会提供与我们研究目的相契合的部分。概念框架的应用必须将理论和现实联系起来,进而使这种理论与现象被感知、被理解、被使用。从社会科学研究的角度来看,概念的框架超越某种具体实践、经验与应用的通用原则,旨在为理论的深化扩展与实践的操作反思提供指导。[95]诚然,我们提出的概念框架不能穷尽责任之全貌,但却可以帮助我们理解政治社会中责任运作的主要形式与基本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