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金融法的渊源

金融法的渊源是指金融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其他法律和法规一样,金融法的渊源的种类,主要是依据法创制的国家机关不同、创制方式不同而划分的。

(1)宪法。宪法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具有最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可以说是我国金融法律规范的最高表现形式,是我国金融立法的基础。

(2)金融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专门的金融法律和其他法律中涉及金融活动的有关规定。前者如《中国人民银行法》[2]《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证券法》等;后者如《民法典》中关于调整与金融活动相关的民事活动的规定、《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组织的规定等。

(3)金融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有关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征信业管理条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金融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金融法律相抵触。

(4)金融部门规章。是指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或机构根据金融法律、行政法规或授权制定的调整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证券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风险防控管理办法》等。

(5)金融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地方性法规是对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化,但它们不得同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6)金融地方性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章。

(7)金融自律性文件。是指由金融行业或金融机构制定的有关自身金融活动的行为规范,对其内部成员或部门具有约束力。如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等;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制定的《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营销和宣传活动自律公约(试行)》等。

(8)国际金融条约和国际金融惯例。国际金融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在相互间金融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包括双边或多边条约。这些条约在我国缔结或参加后,对我国具有约束力。一般情况下,这些国际金融条约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但我国申明保留的除外。如我国缔结和参加的有关国际金融条约主要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全球金融服务协议》等。国际金融惯例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形成的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并予以承认的,一经双方确定就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性规范。如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世界银行制定的《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合同担保统一规则》;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