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
- 王利明
- 2699字
- 2020-08-30 03:57:12
第三节 权利能力制度
一、权利能力的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在罗马法中称为“人格”,据学者考证,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Rechtsfähigkeit)概念,源于《萨克森民法典》(Das Bürgerliche Gesetzbuch für das Königreich Sachsen),该法典第30条规定:“每个人都具有权利能力。”第32条和第36条规定,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注:该法典第32条规定:“权利能力起于出生,胎儿就所有法律上有利于他的事项视为自其受孕之时起已出生,死产者视为从未受孕。”(§32.Die Rechtsfähigkeit einer Person beginnt mit deren Geburt.Ungeborene werden von der Zeit ihrer Empfängniβ an vorläufig den Geborenen gleich geachtet,soweit es sich um ihren rechtlichen Vorteil handelt.Todtgeborene werden so betrachtet,als wären sie nicht empfangen worden.)第36条规定:“权利能力终于死亡。”(§36.Die Rechtsfähigkeit endigt mit dem Tode.))也有人认为,第一次在法律上使用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概念,是学者泽勒(Franz von Zeiller 1753—1828)所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注: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5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9世纪中期,萨维尼在其名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区分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Handlungsfähigkeit)的概念,他认为前者是权利的可能享有(Haben),而后者所涉及的是权利的可能取得(Erwerben)。(注: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Bd.2,S.1.)《德国民法典》也采纳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并将其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人的本质属性。权利能力,首先是指人能成为权利的主体的能力。(注: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3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任何生活中的实体,要成为权利主体,必须在民法中被赋予承受法律关系的资格。只有那些具有主体资格者,才可以成为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德国一般论著将其解释为足以拥有权利或负担义务的资格,或“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注: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上册,58页,上海,商务印书馆,1949。)。我国《民法通则》也采纳了德国法中的权利能力的概念。按照一般的理解,权利能力是指权利人享受权利的资格。权利能力的主要特点表现在:
1.自然人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任何自然人,其权利能力都是平等的。权利能力概念的产生最精确地表达了自然人之间的平等,但这种平等只是一种抽象的地位或资格的平等,更确切地说,是指在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中,任何人都具有参与社会生活的平等的机会,它是一种起点的平等,并非在具体的法律关系当中的当事人之间的结果上的平等。
对公民而言,其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其权利能力不因财产的多寡而有所区别,权利能力作为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并不是对实际财产权利的享有,也不是对社会财富的分配,所以,权利能力的确定不受财产状况的影响,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当然在例外的情况下,某些主体的权利能力有所限制,如受破产宣告的人、筹备中的法人、未经许可的外国法人、不同组织程度的社团等,有学者将其称为相对权利能力。
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在近现代世界各国民法中,都承认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如果不承认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不能享有任何民事权利,其从事的交易也无效,那么国际间的民事往来就不可能进行。另外,如果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则这些人的生命、健康、身体、财产等基本人权就不能得到保护,这和人权思想是相违背的。所以,民事权利能力扩大到为所有的自然人享有,即凡是自然人都普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3.权利能力具有不可剥夺性。尽管罗马法上有所谓的人格减等,但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不能存在这种现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一个自然人可能因刑事犯罪而被褫夺公权,但是却不能因此而剥夺其民事权利能力。
4.权利能力不得加以抛弃。权利能力既是主体的基础,也是主体的前提条件,它与主体资格是不可分离的,因此,无权利能力之人不可能成为权利主体,也不能从事任何社会经济生活,所以,权利能力是不能够被抛弃或者与主体相分离的。
权利能力的概念在法律上设定的意义是值得讨论的。有一些学者认为,近代以来,所有的自然人都已经取得了权利能力,权利能力的普遍性使该制度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注: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7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笔者认为,此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权利能力的概念仍然具有重要作用,表现在:
第一,权利能力的概念是私法文明发展的结晶,从罗马法上不平等的法律人格到近代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从法律人格可以被减损、剥夺到近代对权利能力的同等保护,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正如星野教授所指出的,“自然人的人格平等正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础。人首先是被从私法上权利义务主体的层面来把握的,在这一点上,所有的人皆是平等的。一言以蔽之,任何人皆享有相同的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乃是近代私法把握人的方法方面的首要的最大的特色”(注:[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私法中的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15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我国确立权利能力制度本身就是对先进的私法文化的继受。
第二,宣示权利能力的平等。尽管现代社会越来越重视具体平等的实现,但是我国特殊的国情,尤其是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主义传统,缺乏人格平等的基本理念,现实生活中存在特权观念、等级观念和大量的不尊重人格平等的现象,因此,需要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确认并宣示人格平等的理念。权利能力非依法律而不能加以限制,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权利能力的概念仍然是有意义的,因为它体现了一种平等的观念,实际上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基础,同时也是我们建设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的社会基础。
第三,权利能力制度是主体制度的重要内容。权利能力概念的缺失,将使得主体制度从逻辑体系上无法构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制度的两大支柱,权利能力是主体参与社会活动的资格,行为能力是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的资格。权利能力概念是各类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逻辑起点和前提条件。
应当看到,权利能力的概念是民法上抽象人格的重要体现,它反映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关注主体的形式平等。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民法更应当关注实质正义的实现和具体权利能力的建构。例如,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目前已经进入了法律人格具体化时代,可以说已经从将人作为自由行动的立法者、平等的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者抽象地加以把握的时代,转变为坦率地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及其结果所产生的某种人享有富者的自由而另一种人遭受穷人、弱者的不自由、根据社会的经济地位以及职业的差异把握更加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时代。(注:参见[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私法中的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185~18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道理,在坚持权利能力平等的前提下,应该适当考虑不同民事主体具体人格上的差别,以兼顾实质平等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