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权利能力与权利

民事权利能力是国家通过法律确认的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民事主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权利能力和权利的概念经常容易混淆。有许多学者认为,权利能力的概念使权利的概念更为复杂化,例如,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就将其称为“权利的享有”,实践中,两者的界限也容易模糊。应该看到,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一方面,权利能力是权利享有的基础;另一方面,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的享有也是人格实现的保障,但是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一种法律上的可能性。只有具有这种资格的人,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才能平等地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能力只是享有权利的法律上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就是主体所享有的实际利益。而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已经实际享有的现实权利,民事权利都是以一定的实际利益为内容的。

第二,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民事权利的能力,也包括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法中能够享有权利的人,也即是能够承担义务的人,现代民法中没有只能享有权利不能承担义务的人,也没有只能承担义务不能享受权利的人。因此,任何民事主体,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必须负担义务。当然,在某一个具体法律关系中,某人可能只享有权利,而另一人只承担义务。而民事权利只涉及享有的权利,而不包括民事义务。(注: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6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第三,民事权利能力是由国家通过法律直接赋予的,不是由个人自己决定的,也不是由他人决定的。因此,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都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律不仅规定哪些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规定其可以享有多大范围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归根结底决定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在不同的社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能力是不同的。而具体的权利,都是由个人决定的,只有参与具体的法律关系才能享有(注: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6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权利的范围不仅决定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和法律的规定,有时还取决于一个人的财产状况。

第四,在存续期间上。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伴随民事主体的存续过程始终。权利是权利主体在其存续过程中介入具体的法律关系而取得的,其存续与否由特定法律事实决定,而与民事主体的存续没有直接关系。

第五,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的前提,是作为主体资格的基本条件,所以,与主体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它既不能转让,也不得放弃,而且本人也不得自行处分。而权利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依其性质或依当事人约定不得处分外,可以自行处分。